拆除地上物等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簡字,114年度,107號
SSEV,114,新簡,107,2025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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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簡字第107號
原 告 吳義雄
被 告 胡靜萍
康良有 住○○市○○區○○里○○00○00號 邱麗玉
住○○市○里區○○里○○路○段000

黃慧美
姜駿彥
陳紅月
郝遐驥
呂忠穎
吳淑娟
黃毅嵐
黃毅民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周宜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謝文進 住○○市○○區○○里○○00○00號 被
林河龍 住○○市○○區○○里○○00○00號
訴訟代理人 莊玉娟
被 告 方婷鳳
訴訟代理人 許銘仁
被 告 林美足
訴訟代理人 蔡素清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胡靜萍林河龍黃慧美林美足,經合法通知,均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告
等15人所共有,並於系爭土地上築有2米高之圍牆,
  圍牆因故部分塌陷於關係人謝秉亨所有之同段3252-1地號土
地及原告所有之同段3252-2地號土地的排水溝,導致約5米
長的排水溝寬度由0.28公尺縮小為0.17公尺,且因圍牆貼近
水溝外壁沒有做路基,致圍牆與水溝接縫處不穩固,產生裂
痕,水溝寬度變窄,使排水功能受損,為此依民法第767條
規定,請求被告等拆除地上物,並修理及回復水溝原有寬度
,回復原狀等語。  
 ㈡聲明:被告等應將利害關係人謝秉亨所有之臺南市○○區○○段0
00000地號及原告所有之3252-2地號土地上約5公尺長的排水
溝,修理、回復排水溝原有寬度。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康良友:水溝跟我們無關,是建商砌的,水溝是私設的
。我們是東邊整排透天住戶,原告是西邊的透天住戶,但是
是不同建商起造的,兩排住戶中間有水溝,西邊的房子先蓋
,所以水溝是當時西邊的建商砌的。原告都沒有找里長協調
,我們也都沒有收到通知,我去現場看,雖然水溝有傾倒的
情形,但是不是我們的牆去推擠的,我認為他們的排水有問
題。至於圍牆為何傾斜,原因我也不明,也有可能是原告他
那邊造成的。原告主張圍牆沒有地基,請他提出證據證明。
 ㈡被告謝文進吳淑娟、黃毅嵐、黃毅民林河龍、方婷鳳、
黃慧美陳紅月郝遐驥呂忠穎林美足:不清楚狀況,
不會從那邊經過。    
 ㈢被告邱麗玉姜駿彥:對於法院製作之勘驗筆錄、現場拍攝
照片及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檢送之複丈成果圖,均無意見

 ㈣被告胡靜萍: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陳述意見。    
四、得心證事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台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同段3243-58地號土地則為被告等15人所共有,並於土地
上建有圍牆,圍牆為違建,且圍牆貼近水溝外壁沒有做路基
,致圍牆與水溝接縫處不穩固,產生裂痕,水溝寬度變窄,
故請求被告等修理及回復水溝原有寬度,並提出3252-2地號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3243-58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地籍圖謄本及現場照片等件為據。被告等對於原告為上開地
號土地所有權人,及其等共有3243-58地號土地,且土地上
設有圍牆之事實,均不爭執。但對於排水溝變窄之原因,否
認為圍牆所造成,並答辯如上。爰就本件原告之請求有無理
由,調查及論述如下:
 ⒈原告請求被告等應將利害關係人謝秉亨所有之同段3252-1地
號土地上之排水溝,修理、回復排水溝原有寬度之請求部分
:茲依原告提出上開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原告非該地
號土地所有權人,復未經謝秉亨委任提起本件訴訟,自無合
法權源代替所有權人謝秉亨行使權利,上開請求,顯無理由
,不予准許。
 ⒉又原告本於3252-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等將
拆除地上物及修理、回復排水溝原有寬度部分:茲經本院會
同兩造及台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系爭
土地確有設立圍牆,圍牆西側則有私設之排水溝,目視所及
,圍牆略有傾斜情狀,圍牆下方肉眼可見設有基座(參見本
案卷第83頁現場照片),並無原告所述圍牆未施作地基之情
狀。復經地政機關施測結果「圍牆幾乎於地界線貼齊,圍牆
未坐落於3252-2地號土地上。」之事實,則有本院勘驗筆錄
及該地政事務所114年5月5日發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
卷可按。是被告等人共有之系爭土地,固私設圍牆,但圍牆
並未越界占用原告所有之同段3252-2地號土地,難認該圍牆
對於原告之所有權之行使有所妨害。
 ⒊至於原告主張排水溝寬度變窄,係因圍牆未設基座,部分傾
蹋所致,雖提出照片供比對。但照片拍攝時間及地點不明,
尚難逕依照片即認定水溝有寬度變窄之事實。且依本院上開
之調查,圍牆底部確有設立基座,牆面略有傾斜,但未達傾
蹋程度,並無原告指稱因圍牆傾榻致水溝寬度變窄之情狀。
佐以,依兩造到庭之陳述,水溝係西側連排房屋(按原告為
其中一戶)建商所私設,圍牆設立前即已存在,縱有寬度變
窄之情狀,亦不能排除因年久失修所致。原告對於水溝寬度
變窄,及變窄原因乃系爭土地上之圍牆傾蹋等事實,均未盡
舉證責任,難以採信,是其請求被告等應將水溝修復及回復
原有寬度,認無理由,不予准許。
 ㈢承上調查,原告就同段3252-1地號土地,並無合法權源,亦
未受委任,自無從對於該地號土地行使權利。又被告共有之
土地固有興建圍牆,但經測量,圍牆並未越界占有原告所有
之同段3252-2地號土地,對於原告之所有權行使並無妨害。
及經現場履勘,圍牆牆面略有傾協,但未有傾蹋致水溝寬度
變窄之情狀。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等將關係人謝秉亨所有之同段3252-1地號及其所有之3252-2
地號土地上約5公尺長的排水溝,修理、回復排水溝原有寬
度之請求,均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除據原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台
幣(下同)2,430元,另向地政機關預納地政規費,但原告未
提出相關規費或收據,無從確認訴訟費用額,爰諭知訴訟費
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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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