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小字,114年度,508號
SSEV,114,新小,508,20250819,1

1/1頁


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新小字第50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魏至平
被 告 曾敏雅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新小字第508號(即114年度新小調字第509
號)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9日上午09時45
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尹捷
書 記 官 吳佩芬
通 譯 陳宥瑋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836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書記官 吳佩芬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庭(臺南市○市區○○路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