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小字,114年度,489號
SSEV,114,新小,489,20250829,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新小字第489號
原 告 馮輝仁
被 告 俞助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將訴外人眾成企業社羅香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停放在門
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下稱227號建物)原告住處騎
樓,當日毗鄰上址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下稱2
29號建物)被告住處樓頂,因颱風致瓦片掉落,砸中A車,
造成A車車頂、後門車邊受有凹陷、刮傷掉漆之損害,經眾
成企業社羅香將A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實則原告
始為眾成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A車係基於節稅考量登記於
眾成企業社名下,實際上係由原告供家庭使用,並非工程車
輛,被告辯稱A車之刮傷係在外工作造成等語,並非事實。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A車經原廠
估價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7,600元(含鈑金1,800
元、烤漆1萬5,800元)、原告委請律師撰寫書狀費用3,000
元、A車過戶至原告名下費用1,0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2萬1,600元,並自114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依原告所提照片顯示,當日僅有些許磁磚掉落地面,地面乾
燥,可見當日並無風雨,審酌兩造房屋面寬均約6米,且兩
戶中間設有招牌,原告既將A車停放在227號建物騎樓內,衡
情縱有磁磚掉落,亦無可能掉到原告停放A車之位置並造成A
車刮傷,參以A車登記在眾成企業社名下,係原告作為工程
車輛使用,在外工作難免會有擦傷,顯見A車受有之刮傷,
並非被告229號建物磁磚掉落所造成;且被告實際檢視A車,
僅見些許刮傷、非如原告所述嚴重,原告於事發翌日未通知
被告,即自行前去估價,經被告委請他人檢視估價單,1,00
0元至2,000元內即可完成修理之損傷,因原告堅持回原廠估
價、維修,金額高達1萬7,600元,顯非合理;原告另請求被
告負擔其委請律師撰寫書狀及辦理A車過戶之費用,亦非合
理。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113年10月31日,有將眾成企業社羅香所有之
A車停放在227號建物原告住處騎樓,當日毗鄰之229號建物
被告住處樓頂有瓦片掉落等事實,業據提出現場照片、A車
行照附卷為證(新小字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45頁),並有
A車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229號
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新小字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51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至原告主張229號建物樓頂掉落之瓦片有砸中A車,致A車車頂
、後門車邊凹陷、刮傷掉漆,造成原告受有A車維修費用1萬
7,600元、委請律師撰寫書狀費用3,000元、A車過戶至原告
名下費用1,000元之損害等情,雖據原告提出前揭現場照片
及估價單存卷為憑(新小字卷第17頁至第23頁),惟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觀諸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
新小字卷第17頁),雖可見有數塊大小不一之紅色瓦片掉落
地面,散落在227號建物、229號建物交界處前方鋪設地磚及
柏油路面之位置,惟其中掉落在229號建物前方之瓦片較大
、數量亦較多,相對而言,掉落在227號建物前方之瓦片則
較為零星、細碎,後者是否確足造成A車受有原告所指車頂
、後門車邊凹陷、刮傷掉漆之損傷,已屬有疑;再者,依前
揭現場照片所示(新小字卷第17頁下方),當時A車雖停放
在227號建物騎樓靠近與229號建物之交界處,後車身有部分
突出於騎樓之外,然原告所指A車受有部分刮傷之位置,則
位在A車中段車身(新小字卷第19頁),倘該部分原先停放
在騎樓內、上方受有遮蔽,是否有遭229號建物樓頂掉落瓦
片砸中之可能,亦屬有疑;另依原告提出A車後車身受損部
位之照片(新小字卷第21頁),A車上雖可見數道白色細小
刮痕,然對應該位置之地面,並未見有任何紅色瓦片散落四
周,自難遽認該等刮痕確係因229號建物頂樓瓦片掉落所造
成。基此,依現有證據調查結果,難認原告受有之前揭損害
,係因229號建物被告住處樓頂瓦片掉落所造成,是原告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難認有據
,不應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
出之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職
權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此訴



訟費用,業經原告如數繳納在案(新小字卷第11頁),尚無 需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加給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附此敘明。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436條之19 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