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梯更新維護基金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小字,114年度,474號
SSEV,114,新小,474,20250815,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新小字第474號
原 告 精忠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龔建民
被 告 金繼誠


金冠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梯更新維護基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金繼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4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被告金冠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金繼誠負擔新臺幣1,350元,被
金冠宏負擔新臺幣150元,並均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金繼誠就第一項所命給付,
如以新臺幣5,9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被告金冠宏就第二項所命
給付,如以新臺幣6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金繼誠、金冠宏為精忠新城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
之區分所有權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9樓之3
建物(臺南市○○區○○段000○號,下稱系爭建物)為被告共有
,金繼誠應有部分為10分之9、金冠宏應有部分為10分之1。
緣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民國113年10月19日討
論增設社區電梯更新維護基金案,其中A案為每戶每月應繳
交電梯更新維護基金新臺幣(下同)300元,辦法並載明提
案表決通過後,溯及自112年1月1日起繳納,經出席區分所
有權人投票148票贊成A案,合於系爭社區規約規定之決議額
數,已決議通過(下稱系爭決議),惟被告自112年1月1日
起至113年10月31日止,就系爭建物應繳納之電梯更新維護
基金,累積欠繳共22期,每期應繳費用300元,共計6,600元
,應由金繼誠、金冠宏各按其等就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比例
負擔,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繳,仍未繳納。爰依系爭決議、
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29條第1項第1款第2目、第4項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電梯更新維護基金。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



所示。
二、被告答辯:
  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前於111年10月16日,就增 設社區電梯更新維護基金案所為決議,業經本院於113年6月 間,以112年度訴字第1868號判決決議不成立,復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4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何來於113年10月19日「重新表決111年10月16日議案」,且 前案一審已於113年6月間判決,原告應退還已收取之不當得 利費用,或扣抵系爭決議通過後,將來收取之費用,而非溯 及既往,然系爭社區於113年10月間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時,原告仍當作沒這回事,告知住戶就是要自112年起收取 電梯更新維護基金,並非合理,故被告於系爭決議通過後, 僅有繳納自113年11月起之電梯更新維護基金。且法律不溯 及既往原則,係源自信賴保護原則,為確保人民對於法律之 信賴,相信法律能對其權益有所保障,不能以行為發生後制 定之法律,規範已發生之行為,綜觀營建署相關社區管理規 約,均未載明社區管理規約可溯及既往之規定及辦法,應認 除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以契約方式就溯及既往達成合意外, 不能以多數決方式為溯及既往之決議,是原告本件請求為無 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建物為被告 共有,金繼誠應有部分為10分之9、金冠宏應有部分為10分 之1,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113年10月19日通過 系爭決議,被告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止,未依 系爭決議繳納電梯更新維護基金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建物 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113年10月1 9日會議紀錄(下稱系爭會議記錄)、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 收件回執附卷為證(司促字卷第21頁至第29頁、第63頁), 且除系爭決議關於溯及既往部分之效力外,均為被告所不爭 執(新小字卷第54頁至第55頁、第57頁),堪信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為真實。另金冠宏前與原告間請求確認住戶規約無效 事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868號判決「確認系爭社區111年 10月1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關於『十、討論事項及決議—第一 案案由:增設社區電梯更新維護基金,專款專用,不用於電 梯以外的費用支出。A案:每戶每月繳交電梯更新維護基金3 00元,社區每月收入391戶×300元=11萬7,300元』決議(下稱 系爭前案決議)不成立」,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4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下稱系爭前案)等情,亦有被告提出之系爭前案歷審判決在



卷可稽(新小字卷第33頁至第45頁),復經本院調取系爭前 案卷宗核閱無誤,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於系爭前案判決確定後,何來於113年10月19日「 重新表決111年10月16日議案」等語,惟查,系爭前案判決 係認定系爭社區111年10月1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系爭 前案決議之決議權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不足,不符該法律行 為成立之要件,因而判決確認系爭前案決議不成立,有系爭 前案歷審判決存卷可考(新小字卷第33頁至第45頁),並未 認定系爭前案決議之內容有何牴觸規約、違反強行規定等無 效情事,自無不許系爭社區於補足決議權數及區分所有權比 例後,重行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相同內容之議案重新 進行表決及作成決議之理,而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既已於113年10月19日,表決通過系爭決議,自應發生合法 決議之拘束效力,不因系爭會議紀錄記載案由為「重新表決 111年10月1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增設社區電梯更新 維護基金案」、系爭決議實質內容與系爭前案決議相同,而 受影響,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有據。
 ㈢就系爭決議中「溯及自112年1月1日起繳納」之規定,固據被 告爭執其效力,並以前詞置辯,惟按法律不溯及既往乃在維 持法治國之法安定性並適度保護當事人之信賴利益。故如立 法者基於政策考量,特別規定溯及既往,若人民依該修正前 法律已取得之權益及因此所生之合理信賴,因該法律修正而 向將來受不利影響者,立法者乃採取其他合理之緩和或補救 措施,即非法之所不許,俾符法治國之法安定性原則及信賴 保護原則。故非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必然無效,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系爭 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前於111年10月16日,已作成與系 爭決議實質內容相同之系爭前案決議,雖因當時之決議權數 及區分所有權比例不足,經系爭前案判決系爭前案決議不成 立確定,然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而言,事實上已生有預告部 分區分所有權人有意增設社區電梯更新維護基金、每戶每月 應繳交300元之效果,參以系爭會議紀錄就該議案之說明為 「本社區電梯安全使用期限剩餘10年,以更換電梯車廂及主 機板1台費用保守估計要價100萬元,18棟電梯要1,800萬元 ,平均1年要準備180萬元盈餘準備,才足夠支付此筆費用, 現今大樓基金僅餘800餘萬元,若不開源節流,不但電梯更 換經費無著落,也無法維持未來社區正常之運作」,可知系 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113年10月19日,重新作成系 爭決議時,於辦法載明「溯及自112年1月1日起繳納」之目 的,應係實際評估系爭社區電梯安全耐用年數、更換電梯所



需成本費用後,於兼顧系爭社區公共基金收支平衡之前提下 ,為保障系爭社區電梯使用安全,所為之決議,參以原告陳 稱當初系爭前案決議通過後,系爭社區總共391戶中,僅有3 戶未繳納,為避免已經繳納之住戶須辦理退費,始於系爭決 議中加上溯及既往的辦法等語(新小字卷第55頁),無疑係 基於法安定性及保障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利益考量為出發點, 基於私法自治原則,就經系爭社區最高意思決定機關之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通過之系爭決議,自應予尊重,且系爭決議規 範對象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或可得預期之利益,已因系爭前 案決議所生事實上之預告效果,獲得合理之緩和,揆諸前揭 說明,自非法之所不許。是被告辯稱系爭決議違反法律不溯 及既往原則等語,亦難認為有據。
 ㈣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共用部分及其相關 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 議為之。前項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 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 本文、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4條 第3款、第29條第1項第1款第2目、第4項規定,共用部分、 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小型修繕費用由管委會 為之,大型修繕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 其共用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其費用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或本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共基金依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之決議繳納,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應繳納或分擔之管理 費款項,逾3期或達相當金額經訂定相當期間存證函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委會得訴請法院命期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年 息百分之10之遲延利息和全額訴訟費用(司促字卷第35頁、 第45頁至第46頁)。本件被告依系爭決議,應自112年1月1 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負擔系爭建物每戶每月300元之電梯 更新維護基金,合計22期,共6,600元,揆諸前揭規定,應 由金繼誠、金冠宏各依其等共用之應有部分比例(等同其等 就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是金繼誠、金冠宏各自 應負擔之費用金額分別為5,940元、660元,原告請求被告2 人如數給付,確屬有據。又被告欠繳之期數均已逾3期,復 經原告於114年2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與金繼誠,限期於114 年2月22日前繳清,經金繼誠於114年2月11日收受,有原告 提出之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證(新小字卷第 21頁至第23頁),惟被告迄今仍未繳納,依前揭規定,原告 就本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分別請求加計自本院114年



度司促字第3806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依司促字卷第95頁至 第97頁本院送達證書,金繼誠部分,上開支付命令於114年4 月15日送達其居所而生送達效力,應自114年4月16日起算利 息;金冠宏部分,上開支付命令於114年4月17日寄存於其住 所轄區派出所,經10日而於114年4月27日發生送達效力,應 自114年4月28日起算利息)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0計算之利息,同屬有據,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決議、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29條第1 項第1款第2目、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 ,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 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法院 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依第一項及其 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8 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 判費1,5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被告2人於訴訟之利 害關係有所差異,應按其利害關係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爰 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小額訴訟事件,本院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各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7條 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