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小字,114年度,473號
SSEV,114,新小,473,2025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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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新小字第473號
原 告 田吉淞


被 告 方瑞龍
陳玫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交附民字第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9,785元,及被告甲○○自民國114
年1月11日起、被告乙○○自民國114年2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805元,並應自
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9,785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第436條之8所定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者,如當事人一
造於調解期日5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
日到場,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
並得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小
額訴訟事件,且依同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為依法應行調
解程序之事件,被告於調解期日前之相當期間,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而均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即為
訴訟之辯論,並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甲○○為無駕駛執照之人,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上午7時
28分許,經被告乙○○允許,無照駕駛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南市玉井區樹糖街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1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
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當時為
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且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未靠右行駛,適有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臺南市玉井區樹糖街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急速行駛,
見狀時避煞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B車受損、原告因而受
有左大腿11公分撕裂傷、左肩及雙膝擦傷等傷害。甲○○上開
行為涉犯刑事過失傷害等案件,已經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
441號判決有罪確定,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支出之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1,838
元、B車維修費用4萬2,340元(含零件3萬7,840元、工資4,5
00元)及精神慰撫金3萬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
萬4,178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甲○○為無駕駛執照之人,經乙○○允許,無照駕駛乙○
○所有之A車上路,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原告駕駛其所有之
B車發生本件車禍事故,造成B車受損、原告受有前揭傷勢,
甲○○所涉刑事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判決有罪確定等情,業據
提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下
稱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12356號起訴書附卷為證(交附民字卷第9頁、第
23頁至第27頁),並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
站114年1月13日嘉監單營字第1145001334A號函、麻豆監理
站114年5月23日嘉監單麻字第1143089995號函及所附B車之
車籍資料、歷次車主異動資料、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441
號刑事判決、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行車執照、本件車禍事故
之道路交通事故卷宗資料在卷可稽(交附民字卷第33頁,新
小字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27頁、第47頁至第57頁、第69頁
、第73頁、第81頁至第153頁),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事
件卷宗核閱無誤;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之事實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
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
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本文、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甲○○未考領駕駛執照,原告則有正常之駕照,有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表㈡在卷可按(新小字卷第111頁),雙方分別駕駛A
車、B車上路,對於上開行車安全規則本應加以注意,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存卷可參(新小
字卷第109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甲○○駕駛A
車行經上開地點未劃分向線道路時,竟疏未注意靠右行駛,
貿然前行,與對向同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原告駕駛之B車發
生碰撞,堪認雙方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又本
件經送請行車事故鑑定,結果認「甲○○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
,未劃分向線道路,未靠右行駛,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臺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交
附民字卷第23頁至第24頁),益徵雙方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
生,均有過失無訛。爰審酌雙方之行車狀況、違反行車安全
規則之程度、過失情節、對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
弱及前揭行車事故鑑定意見等一切情狀,認定甲○○應負百分
之7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2項本文、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
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處6,000元以上2萬4,000
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所有人允許第1項第1
款至第5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處罰
鍰外,並吊扣其汽車牌照1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
1條第1項第1款、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旨在維
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避免他人之生命或身體健康受
到侵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明知加害人未領有駕駛執
照,仍將該小客車交其駕駛,顯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亦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
有過失,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21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甲○○就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前述過失情形,造成原
告所有之B車受損、原告受有前揭傷勢,可認係過失不法侵
害原告之財產權、身體權及健康權,甲○○自應依前揭侵權行
為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乙○○為甲○○所駕駛A車之所有
人,明知甲○○無駕駛執照,仍允許甲○○駕駛A車上路,違反
前揭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
明,乙○○自應與甲○○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㈣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
 ⒈醫藥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治療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勢,支出醫藥費用1,
838元等情,業據提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醫藥費收
據附卷為證(交附民字卷第9頁至第17頁),經核均屬醫療
上治療原告所受傷勢及法律上主張權利之必要費用,應予准
許。
 ⒉B車維修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該規定請求賠償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
B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修復費用為4萬2,340元(含零件3
萬7,840元、工資4,500元),業據提出維修估價單為證(交
附民字卷第19頁),經核該單據所載零件費用,係以新品更
換舊品,於計算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
理。查B車為111年1月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有行車執照在
卷可佐(新小字卷第69頁),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之112
年11月10日,已使用1年10個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普通重型機車之耐用年數為
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
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
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B車維修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
為2萬0,49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37,840÷(3+1)≒9,46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7,84
0-9,460)×1/3×(1+10/12)≒17,34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7,840
-17,343=20,497】,加計無須計算折舊之工資4,500元,應
認原告得請求B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之必要修復費用,為2
萬4,997元。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
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
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金額。
 ⑵甲○○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前述過失情形,造成原告
受有左大腿11公分撕裂傷、左肩及雙膝擦傷等傷害,不法侵
害原告之身體權及健康權,考量原告所受傷勢位在手腳,於
事故當日急診接受縫合手術,後續歷經2次換藥、拆線等治
療,有前揭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衡情於治療及休
養期間,應對於其日常生活行動造成諸多不便,原告精神上
因此受有相當痛苦乙節,應堪認定,是原告依揭規定,請求
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目前幫忙家
中工作,未婚、無子女(新小字卷第166頁),112年度、11
3年度申報之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28萬1,884元、1萬8,941元
,名下有車輛之財產;甲○○於警詢中自承為國中畢業,待業
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新小字卷第91頁),112年度、113
年度申報之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41萬6,000元、0元,名下有
車輛之財產;乙○○之戶籍資料顯示為國中畢業、已離婚,11
2年度、113年度申報之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0元、1萬6,800
元,名下有車輛之財產,有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
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在卷可按(限制閱覽卷),復衡酌本件車
禍事故之發生經過、兩造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原告所受傷
勢及精神痛苦之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其所受非財
產上損害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
 ⒋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之金額,應為5萬6,835
元(計算式:醫藥費用1,838元+B車必要修復費用2萬4,997
元+精神慰撫金3萬元=5萬6,835元)。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
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事故,經本院審酌認
定甲○○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百分之30之過
失責任等情,業如前述,基此計算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
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3萬9,785元(計算式
:5萬6,835元百分之70=3萬9,7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屬無確定給付期
限之金錢債權,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損害,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開得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依交附民字卷第29頁、第37頁本院送達證書,甲○○部分,
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月10日送達其住所而生送達效力,應自
114年1月11日起算利息;乙○○部分,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月
23日寄存於其住所轄區派出所,經10日而於114年2月2日發
生送達效力,應自114年2月3日起算利息)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相符,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係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至本件言詞辯 論終結時,已有訴訟費用發生(原告請求財物損失部分繳納 之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而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 部無理由,被告係因連帶之債受部分敗訴之判決,應連帶負 擔訴訟費用,爰審酌本件紛爭起因、兩造勝敗程度,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兩造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件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小額訴訟事件,本院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 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 、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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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