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新小字第472號
原 告 高俊宸
訴訟代理人 高嘉穗
被 告 柯永茂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4號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8,293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15元,並應自本判
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8,293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第436條之8所定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者,如當事人一
造於調解期日5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
日到場,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
並得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小
額訴訟事件,且依同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為依法應行調
解程序之事件,被告在監執行,經合法通知,拒絕出庭,無
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即為訴訟
之辯論,並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2日上午7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中華二路交岔路口前,本應
注意汽機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安全距
離,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況,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地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貿然前
行,因而不慎自後方追撞前方,由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致原告人車倒地,
B車因而受損、原告受有右手及右下肢鈍挫傷等傷害,應由
被告負擔全部肇事責任。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事過失傷害案
件,已經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337號判決有罪確定,爰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用新臺幣(
下同)2,220元、B車維修費用2萬8,100元(含零件1萬6,036
元、工資1萬2,064元)及精神慰撫金5萬元。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8萬0,32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在監執行,經合法通知,拒絕出庭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被告發生本件車禍事故,
雙方駕駛之車輛、行進方向、碰撞後造成原告所有之B車受
損,及原告受有前揭傷勢,被告所涉刑事過失傷害案件,已
經判決有罪確定等情,有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337號刑事簡
易判決、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B車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本件車禍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卷宗資料在卷可稽(新小字
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23頁、第47頁至第83頁,限制閱覽卷
);被告在監執行,經合法通知,拒絕出庭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
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
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原考領之駕照已
經吊(註)銷,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㈡在卷可按(新小字
卷第53頁),仍駕駛A車上路,對於上開行車安全規則本應
加以注意,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
存卷可參(新小字卷第52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被告駕駛A車行經上開地點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復未與前方原告駕駛之B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貿然
前行,不慎自後方追撞B車,堪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
生,確有過失。又本件經警方初步分析研判,認被告有「未
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肇事原因,原告則未發現肇事因素,
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考(新小字卷第50頁
),可認原告主張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肇事責任,確屬有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
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前述過失情形,造成原告所有之B車
受損、原告受有前揭傷勢,可認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
權、身體權及健康權,被告自應依前揭侵權行為規定,負損
害賠償責任。
㈣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
⒈醫藥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治療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勢,支出醫藥費用2,
220元等情,業據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
成大醫院)急診收據、門診收據附卷為證(交簡附民字卷第
9頁至第11頁),並有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新小
字卷第60頁),經核均屬醫療上治療原告所受傷勢及法律上
主張權利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⒉B車維修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該規定請求賠償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
B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修復費用為2萬8,100元(含零件1
萬6,036元、工資1萬2,064元),業據提出機車維修估價單
為證(新小字卷第33頁),經核該單據所載零件費用,係以
新品更換舊品,於計算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
始屬合理。查B車為104年7月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有車號
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佐(新小字卷第23頁),至本件車禍事
故發生時之112年9月22日,已使用超過3年,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普通重型機車之
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
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
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
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B車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應
以耐用年數計算,是B車維修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
用,估定為4,009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
年數+1)即16,036÷(3+1)≒4,00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
.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 耐用年數 × 使用年數即(16,
036-4,009)/3×3≒12,02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
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6,036-12,027=4,
009】,加計無須計算折舊之工資1萬2,064元,應認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B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
萬6,073元。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
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
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金額。
⑵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前述過失情形,造成原告
受有右手及右下肢鈍挫傷等傷害,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及
健康權,考量原告所受傷勢位在手腳,後續歷經急診治療,
有前揭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衡情於治療及休養期間,
應對於其日常生活行動造成諸多不便,原告精神上因此受有
相當痛苦乙節,應堪認定,是原告依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審酌原告為大學在學之學生,尚無
工作收入,來自單親家庭(新小字卷第35頁),名下無申報
之財產所得資料;被告目前在監執行,112年度、113年度申
報之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0元、40萬2,000元,名下無申報之
財產資料,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兩造之稅務T-Road資
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在卷可按(限制閱覽卷),復
衡酌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經過、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
造成原告所受傷勢及精神痛苦之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萬元為
適當。
⒋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之金額,應為3萬8,293
元(計算式:醫藥費用2,220元+B車必要修復費用1萬6,073
元+精神慰撫金2萬元=3萬8,293元)。
㈤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屬無確定給付期
限之金錢債權,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請求被告賠償損
害,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開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金額,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
10日起(依交簡附民字卷第25頁本院送達證書,本件起訴狀
繕本於114年4月9日送達法務部○○○○○○○○○○○,經被告親自簽
收而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規定相符,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係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至本件言詞辯 論終結時,已有訴訟費用發生(原告請求財物損失部分繳納 之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而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 部無理由,爰審酌本件紛爭起因、兩造勝敗程度,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 用額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件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小額訴訟事件,本院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 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20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心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