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新小字第45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美雯
訴訟代理人 陳緯雄
被 告 方宇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捌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零陸拾元,
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82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㈡被告於民國114年3月21日1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未注意
車前狀況而撞擊原告所承保屬訴外人李翌瑄所有,並由其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
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先行
墊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57,827元(含工資37,460元、零件20
,367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
代位被保險人李翌瑄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7,827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對於系爭事故發生過程無意見,確實是我的問題,但只是小
碰撞,認為維修費用太高,我無法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
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永大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
永大路2段758號前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追撞前方
由李翌瑄駕駛並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
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車損照片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函覆之A3類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9-21、29-33、47-48、51-52、55-65頁)
,且被告對於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並不爭執,堪認屬實。被
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前方停等紅
燈之系爭車輛,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與系
爭車輛受損之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準此,被告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㈡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本文定有明文。查原告已賠付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57,827元
,有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理賠計算書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23-27、35頁)。故原告自得於上開賠償金額範圍內,
代位被保險人李翌瑄對被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
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又依行政
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
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
輛係109年3月出廠,而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支出之必要修復
費用為57,827元,其中工資為37,460元(即鈑金工資22,480
元、烤漆14,980元)、零件費用為20,367元,有系爭車輛行
車執照、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1-2
7頁)。故系爭車輛自出廠起至114年3月21日系爭事故發生
時,已超過前述耐用年數,但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仍
正常使用中,足見其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
繼續使用,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如超過耐用年限之部
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
設之規定不符。故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款「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
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
提列方法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固定資產之
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
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
」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
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
之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
值作為前開零件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
限+1)=殘值】,應屬合理。是上開零件費用20,367元依前
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3,395元【計算
式:20,367÷(5+1)=3,395,元以下四捨五入】,加上工資37
,460元部分,則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合計為40,8
55元。至被告辯稱維修費用過高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尚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40,8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19
日(本院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
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庭(臺南市○市區○○
路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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