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小字第432號
原 告 辛文傑
被 告 吳登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陸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
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其中新臺幣伍佰陸拾伍元由被告負
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於
民國113年12月19日下午4時21分許,停放在臺南市○○區○○○
路00號前路邊,遭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乙車),因倒車不慎擦撞甲車,致甲車受損。經送往
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9,595元。又原告不同意維修零
件需計算折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9,595元。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此有民法第184條
第1前段、第191之2條前段可資參照。又汽車倒車時,應顯
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
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亦有明定,而機車依
使用性質屬汽車之一種類,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條第6
款所明定,自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規定。
㈡原告主張上開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據
,核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檢送系爭事故相關資料相
符。是被告雖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本院
綜合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茲依上開事證
,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伊自全家便利商店買完東西要牽車時
,旁邊有汽車,要將乙車牽出來時後面機車就倒。及警方參
考影像畫面研判,被告於系爭事故有倒車時不注意其他車輛
之肇事原因,原告則無肇事因素,分別有被告之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在卷可參
,故本件事故肇因於被告牽動乙車,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
,不慎與甲車發生擦撞,致甲車受損,足認被告應負全部肇
事責任。是原告針對甲車所受損害,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核與民法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㈢至於原告請求賠償甲車維修費用9,595元,固提出報價單為據
。然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亦即,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以回復原狀為原則,實務上認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經本院提示甲車零件折舊自動試算表,原告對於試算表
計算零件折舊後金額無意見,仍不同意修復費用之零件計算
折舊。惟倘甲車零件維修費用不計算折舊,即係回復至全新
狀態,對於甲車出廠至本件事故發生日,期間4年之使用後
折舊狀態則未回復,顯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回復原狀之原則
不符,原告上開不同意計算折舊之主張,無足採認。查甲車
為西元2021年1月出廠,迄至113年12月19日本件事故發生時
,已使用4年,實際使用年限已逾耐用年數3年,零件部分僅
以殘值計算為1,993元,加計工資1,625元,原告請求金額於
3,618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依據。
五、綜合上述,本件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被
告賠償金額為甲車維修費用3,618元。又本件甲車為停放路
邊靜止車輛,顯無肇事因素,不需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故
本件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3,618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3,6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6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予准許。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小額訴訟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費用額,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436條之1
9條定有明文。本件僅原告支出裁判費用1,500元,被告則無
費用支出,故訴訟費用確定數額為1,500元,並依兩造勝敗
比例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暨就被告敗訴之判決,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 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