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小字,114年度,413號
SSEV,114,新小,413,2025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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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小字第413號
原 告 波波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芮緁
訴訟代理人 林雅偉
被 告 劉光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8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零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
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訴外人瑞克企業社購買手機(
Apple iPhone 16 Pro Max 256GB手機1支)分期,並簽立手
機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分期總價為新臺
幣(下同)55,560元,並約定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1月起分6期
清償,每期於每月7日繳款9,260元,現金價格交易之差額為
5,560元。詎被告僅繳付2期後即未再繳付,迭經原告通知聯
絡其均置之不理,顯已違反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約定,是以
,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並應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
第10條,另給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16計算之遲延利息。瑞克企業社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
旋即將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債權讓與原告,並於締約當時通
知被告,為此依系爭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申請契約暨



商品交付書及繳款紀錄等件為證,是被告雖未到庭辯論,亦 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依上開事證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事件,法院為 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費用額,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 第436條之19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裁判費1,500 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故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 確定數額為1,500元。暨就被告敗訴之判決,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2、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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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波波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