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押金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小字,114年度,377號
SSEV,114,新小,377,2025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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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小字第377號
原 告 陳錦玲

訴訟代理人 陳建源
被 告 彭德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伍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
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參佰肆拾元
,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6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前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3樓中間房
間(下稱系爭房間),約定租期自民國112年2月25日起至11
3年2月24日止,每月租金4,800元,簽約時交付押租金9,600
元並約定退租時返還(下稱系爭租約)。嗣兩造續約1年,
原告於114年1月已告知不再續租,並於同年2月22日搬離系
爭房間及交還鑰匙,並約定於同年2月27日點交系爭房間,
期間被告亦未表示系爭房間有異常或損壞之情形。原告於搬
離前已將系爭房間打掃乾淨,惟被告於點交日表示要扣清潔
費,事後更以各種莫須有之理由,拒不返還押租金,爰依租
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9,600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原告於簽約時已確認系爭房間之設備及整潔情況(系爭租約
第30條第2、5項),系爭租約第22、25條約定原告需保持系
爭房間整潔,租約到期需將系爭房間回復原狀且打掃乾淨
否則將收取清潔費3,500元;另系爭租約第30條第6項約定系
爭房間內不得抽煙,如有違反將自動解約,扣除押租金,並
賠償清潔費3,500元。惟原告於113年2月24日續約後開始在
系爭房間內抽煙,導致系爭房間天花板變黃;且原告搬離後
被告發現其未將系爭房間打掃乾淨,牆壁上留有雙面膠掛勾
殘膠未清理,原告並破壞浴室內所有衛浴設備,用火燒破浴
三層置物架,浴室還散發臭味,原告已屬違約,應賠償被
告清潔費3,800元、油漆費740元、更換衛浴設備費用7,500
元、櫥櫃修繕費1,800元等損失,且原告尚積欠114年1、2月
水電費1,025元未繳付,共計14,865元,扣除押租金9,600元
,仍有不足,故原告請求返還押租金,並無理由。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租系爭房間,約定租期自112年2月25日
起至113年2月24日止,每月租金4,800元,其並交付押租金9
,600元予原告,租期屆滿後兩造同意續約1年,租期延長至1
14年2月24日止,嗣因租期屆滿,原告於114年2月22日搬離
系爭房間,而被告未返還押租金9,6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
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本院卷第19-33頁),被告亦不否認
有收受押租金9,600元尚未返還之事實,堪認原告此部分主
張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押租金在擔保承租
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租賃關係消滅前,出租
人不負返還之責。本件租賃關係既已消滅,承租人且無租賃
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從而其請求出租人返還押租金,自為法
之所許(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08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又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
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
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
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
31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㈢被告抗辯原告違反系爭租約不得抽煙之約定、破壞屋內設備
及遺留髒污,致其需支出油漆費、修繕費及清潔費共13,840
元,並積欠114年1至2月水電費1,025元。而原告除水電費1,
025元部分不爭執外(本院卷第120頁),其餘均否認,依前
揭規定,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被告雖提出返還時之屋況
照片、銷貨單、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第65-99、1
39-141頁)。然前述證據固可證明原告交還系爭房間時,房
間牆壁、天花板、地板及衛浴設備留有污漬、浴室置物架破
損、櫥櫃漆面剝落及被告有支出油漆費、修繕費及清潔費等
事實,惟被告並未提出系爭房間出租前之照片供本院比對,
尚難證明該照片所示之上開髒污及設備損傷,均係原告於承
租期間不當使用、毀損所致。況牆壁、磁磚及家具等設備本
就會因使用而產生自然耗損,而被告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
實其說;另被告就原告在系爭房間內抽煙乙節,亦未舉證證
明,本院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前揭所辯,洵無
足採。
 ㈣承上,被告得自押租金中扣抵水電費1,025元,是原告得請求
被告退還之押租金為8,575元(計算式:9,600-1,025=8,575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7
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3日(本院卷第41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
果,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小額訴訟程序事
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庭(臺南市○市區○○
路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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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