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小字第228號
原 告 何秀珍
訴訟代理人 黃玉瑞
被 告 韓茵茵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其中新臺幣柒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略以:
㈠原告透過臉書看到被告經營之「cookie 小魚 精緻手作」,
乃與被告聯繫,委由被告客製化已逝毛小孩之羊毛氈。雙方
約定價金新台幣(下同)7,800元,分三期給付。先給付定金3
,000元,於民國113年6月11日前完成雛形,給付第二期款2,
800元,之後雙方進行討論及修改,完工後給付尾款2,000元
。原告已於113年4月3日給付定金3,000元,又於113年6月11
日及113年6月26日分別給付2,800元尾款及玻璃罩2,000元,
共計7,800元。但是原告交付定金及毛小孩照片後,被告並
未遵期提出雛形,經原告多次催告,也擺爛不處理,涉嫌詐
騙,之後雖有提出雛形,卻未修改,也不退款。被告當庭提
出之羊毛氈,我不接受。根本就沒有調整,跟我的寵物樣子
不像,我不要。為此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交付之款項7,800
元。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00元。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確實有委託我訂做羊毛氈,約定總費用7,800元,等到原
告付款完成後會交件給他,期間我需要與原告溝通相似度的
問題,我們討論到一半就沒有繼續,所以還沒有完工。當初
約定款項分三次給付,第一次定金3,000元,第二次是羊毛
氈雛形做出來後支付第二期款2,800元,我們有約定完工期
日是6月11日。等到討論及調整完沒有問題,交件後,再付
最後一期款。我在5月20日已經提前做出雛形,所以就通知
原告付第二期款2,800元,原告遲至6月11日才給付,收到款
項後,我就開始與原告討論及進行調整,但是原告一直質疑
我東西沒有做出來、說我東西有問題。我們在6月11日、6月
13日及7月4日共討論三次,之後沒有接到對方回應,後來就
接到警局通知。原告實際給我的錢一筆是3,000元,一筆是2
,800元,總共是5,800元,不是7,800元。
㈡原告總共給我10張照片,當初約定看照片把東西做出來,做
出來後再進行討論及調整,我們討論了三次都不是很愉快,
原告認為我無心討論。後來原告要求我把未調整完成的東西
寄給他,但是我認為東西還沒有完成,他對工作物不滿意,
可能會影響我後續口碑,所以拒絕交寄。我統計已工作時數
為59小時,以時薪119元計算,為7,021元。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
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工作未完成前,定
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及工作已完成之部分,於定作人為有
用者,定作人有受領及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此民法第490
條、第511條及第512條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委向被告客製化毛孩之羊毛氈,並已交付7,800
元,被告並未完成工作,故請求被告返還已付款項。被告不
否認兩造間有羊毛氈定作契約,但辯稱:只有收到定金3,00
0元及第二期款2,800元。羊毛氈雛形在約定期日前即已提前
做出,並有討論過三次,後續就接到警局通知等語。由兩造
陳述可知,兩造間為羊毛氈定作契約關係,嗣因原告對於被
告契約履行有爭議,提出刑事告訴,但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下稱台南地檢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3133號偵辦,認兩造
間應屬契約爭議,不涉及刑事詐欺罪嫌,為被告不起訴處分
。原告不服該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
署分署審核,認再議無理由,予以駁回。而台南地檢署於偵
查終結後,將原告於偵查中具狀請求賠償之書狀,函轉本院
。是本件顯有調閱上開偵查案卷之需要。
㈢茲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案卷,原告於113年7月2日前往警局應
訊時陳稱:…我與店家協議好訂金改為3,000元、雛形2,800
元並將對方要求的寵物照片傳給了店家,店家在這時有向我
表示訂金收取後如果中途反悔是不退款的。我於113年4月3
日13時54分至銀行現金匯款新台幣3,000元至對方帳戶。之
後於5月2日我收到對方傳過來的雛型照片,我告知對方有幾
處我想要調整,但對方拒絕我,跟我說要收到製作雛形的2,
800元才會開始調整,且可以無限次數調整,…。直到6月11
日我至銀行現金匯款2,800元至對方帳戶,對方才不情願調
整了2次,並拍照給我看,…。(問:你總共匯款幾筆?損失
金額多少?…)我於113年4月3日13時54分、6月11日15時48分
,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臨櫃現金存入新台幣3,000元、2,80
0元至對方提供之兆豐銀行帳戶,戶名為韓茵茵,共花費新
台幣5,800元等語,此有113年7月2日調查筆錄在卷可查。佐
以兩造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原告於本件提出之國內匯款
申請書及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存摺憑條副本聯,可信,兩造間
確羊毛氈定作契約,且被告僅收受原告交付之定金3,000元
及第二期款2,800元,及被告收受第二期款後,曾依原告要
求至少調整2次之事實無誤,原告陳稱共交付7,800元予被告
,與事實不符,並非可信。
㈣承上調查,兩造締約時約定雛形完成後交付第二期款,並進
行調整,嗣因原告對於被告調整後之作品,仍不滿意,致生
消費爭議。經本院詢問,兩造均無續行契約之意願,同意合
意終止定作契約。至於終止契約前之合理報酬,經詢問工作
進度?被告表示大約一半。原告同意以已交付價金5,800元
之半數2,900元計算。被告則提出陳報狀,主張已工作59小
時,時薪119元,合理報酬為7,021元。茲因兩造對於被告於
終止契約前之合理報酬,並無共識。爰以約定之定作價金7,
800元,但締約時約定定金3,000元不退還,及後續價金4,80
0元,被告僅完成一半,合理報酬為2,400元。故以原告交付
之5,800元,扣除不退還之定金3,000元及完成部分之合理報
酬2,400元,被告應退還原告400元。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
之羊毛氈定作契約,請求被告返還400元,為有理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答辯及舉證,認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而無論述及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及小額訴訟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
之裁判時,應確定費用額,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436條
之19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1,50
0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故訴訟費用確定數額為1,500元,
並依兩造勝敗程度,酌定應負擔之金額,暨依同法第439條
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之判決,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
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