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小字,114年度,226號
SSEV,114,新小,226,202508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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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新小字第226號
上 訴 人 陳彥龍

被 上訴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翁綺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新市簡易庭民
國114年6月3日114年度新小字第226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
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小額程序之上訴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
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新市簡易庭所為之第一審判決,固遵期
提起上訴,但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本院嗣於民國114年7月
2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25
0元,該裁定業於同年7月9日寄存送達上訴人,有本院新市
簡易庭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上訴人迄今仍未繳納第二審裁
判費,有本院新市簡易庭詢問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
查詢清單、本院答詢表在卷可佐,其上訴顯不合法,依前開
法條規定,自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上開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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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