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簡字,113年度,629號
SSEV,113,新簡,629,20250819,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629號
原 告 徐林月春

訴訟代理人 徐韶鴻
被 告 施政遠

訴訟代理人 洪瑞璞
曾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壹仟參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壹仟
參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65,74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㈡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9日18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801-PFN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
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至中華路與五福街口作右轉彎
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應先換入慢車道,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
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
注意,即貿然右轉彎,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兩車遂
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左側肩胛骨骨折、
左側胸壁挫傷、左肩夾擊症候群、胸部挫傷、頭部挫傷、左
側肩膀挫傷、臉部擦傷、雙手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顴
骨骨折並造成顏面麻木及流口水症狀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並導致原告有嗅覺喪失之症狀(下稱系爭症狀),系爭
機車亦因此受損。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
療費用5,277元、交通費用3,485元、看護費用36,000元、工
作損失75,750元、勞動能力減損541,934元、系爭機車維修
費3,300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總計為1,165,746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應減輕
被告之賠償金額。又醫院既無法判斷系爭症狀為系爭事故所
造成,則可認定兩者間並無因果關係。對於原告請求之項目
及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用5,277元:原告請求於法無據。
 ⒉交通費用3,485元:原告請求於法無據。
 ⒊看護費用36,000元: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應不需全日看護,
且原告並未提出看護費用之相關單據,被告主張看護費用以
汽車強制責任險給付標準每日1,200元計算。
 ⒋工作損失75,750元:原告未提出任何減少工作收入之證明。
 ⒌勞動能力減損541,934元:系爭症狀與系爭事故間並無因果關
係,故原告請求於法無據。
 ⒍系爭機車維修費3,300元:對於維修費金額不爭執,但應計算
零件折舊。
 ⒎精神慰撫金50萬元: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請求
酌減精神慰撫金金額。
 ㈢又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51,725元,依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
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102條規定行駛;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
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
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至60公尺處,
換入慢車道;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9條第2項、第102條第1項第4、7款分別訂有明文。查被告
於上開時間騎乘801-PFN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外側
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五福街之交岔路口時,
欲右轉至五福街,本應注意右轉彎應先換入慢車道,且轉彎
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換入慢車道即貿然右轉,適原告
騎乘系爭機車沿中華路機慢車道同向直行至上開路口,兩車
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受損。原
告曾就系爭事故對被告提出刑事過失傷害告訴,經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
偵字第17425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494號
受理,嗣兩造於該刑事案件審理中成立調解(113年度南司
刑移調字第503號),原告並撤回告訴,由本院刑事庭於113
年6月5日以113年度交易字第494號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等情,
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調解筆錄、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
下稱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康健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
稽(調解卷第25、31-37、115-119、127頁),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屬實。
 ㈡原告另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其患有系爭症狀,惟被告抗辯系爭
症狀與系爭事故間並無因果關係。經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當
日即111年7月19日至奇美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系爭傷害,
嗣於事發於5個月後之同年12月23日始診斷出有嗅覺低下之
症狀,復於113年6月17日至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
)就診,接受酚基乙基乙醇嗅覺閾值試驗,檢查結果為陰性
反應,而診斷出嗅覺喪失等情,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5份
、臺中榮總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調解卷第27-37頁)。
復經本院函詢奇美醫院原告嗅覺低下之症狀是否為系爭事故
所致,經該院回覆:原告因111年7月19日系爭事故至急診就
醫,於同年12月23日首次至耳鼻喉科門診就醫,主訴自從系
爭事故後嗅覺變差,牛耳嗅覺測驗:13分,嗅覺功能低下,
接受類固醇鼻噴劑治療;於112年7月12日再次接受牛耳嗅覺
測驗:16分,嗅覺功能低下;於113年3月15日又再次接受牛
耳嗅覺測驗:13分,嗅覺功能低下,綜合以上追蹤治療後,
原告嗅覺功能低下。因無原告於111年7月19日前之嗅覺功能
測驗資料,故無法判斷原告嗅覺功能低下,是否為系爭事故
所造成,且牛耳嗅覺測驗並非客觀性檢查,存在人為誤差,
不可當作診斷嗅覺功能之標準等語,有奇美醫院113年10月1
4日(113)奇醫字第4956號函檢附之病情摘要附卷可參(本
院卷第27-29頁)。次查,本院委請臺中榮總就原告嗅覺機
能喪失是否為系爭事故所致為鑑定,經該院鑑定之結果:原
告於113年6月17日及114年5月15日接受酚基乙基乙醇氣味偵
測閾值試驗,2次結果皆為-1,即嗅覺完全喪失;根據核磁
共振報告,嗅球及嗅徑相對完整,故無法判定原告之嗅覺喪
失與系爭事故創傷有關等語,有臺中榮總114年6月5日中榮
醫企字第1144202694號函檢附之鑑定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
117-119頁),難認原告之所患系爭症狀為系爭事故所造成
。此外,原告就此部分之因果關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
告主張系爭症狀為系爭事故所致乙節,尚難採憑。
 ㈢至被告固抗辯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
之過失云云。惟按汽車駕駛人,因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
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且衡諸日常生活經驗及一般合理駕駛
人之注意能力,已為必要之注意,並已採取適當之措施,或
縱未採取適當之措施,仍無法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時,該汽
車駕駛人對於信賴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乃竟違規之行為,
自無預防之義務,難謂該汽車駕駛人即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
過失,而令負過失之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400號
判決要旨參照)。查爭事故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之結果,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
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
況,為肇事次因,有該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
佐(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7425號卷第19-20頁)。次
查,系爭事故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之
結果,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右轉彎未先換入慢車道,
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因素等情
,有該會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3
-125頁)。而被告於系爭事故前沿中華路外側車道直行,行
至系爭事故路口右轉時,未依規定先換入機慢車道,且未讓
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自外側車道逕行右轉,而原告當時係沿
機慢車道直行,其基於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之狀況下
,無法預見或注意到其左側竟有機車突然右轉,並採取迴避
措施,其應無任何預防之義務,難認原告有何未注意車前狀
況之過失,故前揭覆議委員會鑑定之結果,應為可採。準此
,足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原告
並無任何過失可言,被告上開抗辯,尚屬無據。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上
開過失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受損,已如前述,
揆諸上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所主張各項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別
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症狀至奇美醫院、臺中榮總就醫,支出醫療
費用5,277元,並提出奇美醫院收據、臺中榮總門診醫療費
用收據為憑(調解卷第103-109頁)。然查,原告並無法證
明系爭症狀與系爭事故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已如前述,則原
告請求因治療系爭症狀而支出之醫療費用,自屬無據。
 ⒉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症狀前往奇美醫院、臺中榮總就醫,支出交
通費用3,485元,並提出高鐵票、計程車乘車證明為憑(調
解卷第101頁)。惟因系爭症狀與系爭事故間難認有因果關
係,則原告請求因治療系爭症狀而支出之交通費用,要屬無
據。
 ⒊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專人全日照顧1個月,以每日2,400元
計算,所需看護費用為72,000元,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已
理賠看護費用36,000元後,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36,000元
,並提出奇美醫院111年12月26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調解卷
第31頁)。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當日即111年7月19日18時55分
至奇美醫院急診就醫,於同日20時39分離院;於111年7月22
日、同年9月7日、同年10月26日、同年12月14日,共門診4
次,建議休養及全日專人照護1個月等情,有上開診斷證明
書附卷可參。次查,全日24小時看護之費用為2,400元乙情
,有台南市住院病患家事服務業職業工會111年9月14日南市
住工總字第111098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7頁),是原告
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72,000元(計算式:2,400×30=72,00
0)。又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看護費用給付36,000
元,有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39-
141頁),扣除原告已領得強制險看護費用給付36,000元,
則原告請求看護費用36,000元,核屬有據。
 ⒋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前在住家經營販售魚鱗及相關製品
並在家煮飯、洗衣、清掃、看家及接送孫女上下學等家務
作,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依醫囑需休養3個月,以111
年基本工資25,250元計算,受有工作損失75,750元,並提出
名片、Line對話紀錄、顧客聲明書、戶口名簿為憑(調解卷
第24、41-99、129、133頁)。然查,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
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年滿67歲,其已逾法定退休年齡65
歲,是否仍有工作能力,已非無疑。而前開名片、Line對話
紀錄、顧客聲明書,固可證明原告有從事魚鱗及其製品販售
之工作,惟經營商業本有經營成本及人力之限制等因素考量
,並非提供勞力,即可獲有利益,是原告從事魚鱗及其製品
販售工作是否可獲有穩定收入,並未見原告提出相關事證證
明之,已難認原告從事該工作已有固定之收入,且原告於警
詢時自述無業,111年度並無任何所得,有刑事卷內之調查
筆錄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附卷足憑。準此,難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何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雖復援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26號民事判決意
旨主張處理家務及照顧孫女之勞動能力,應以另僱一傭人代
勞而支出之報酬予以評價等語,惟前揭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係受侵害之人於受侵害時為50餘歲之婦女,而與原告於系爭
事故發生時已年滿67歲之基礎事實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⒌勞動能力減損: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其患有系爭症狀,依勞工保險失能給
付標準為失能等及第13級,相當喪失勞動能力程度比例23.0
7%。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滿68歲,依臺南市女性之平
均餘命為18.98年,現仍從事魚鱗及其製品販售工作,考量
工作性質尚有可工作9.49年,以111年度基本工資25,250元
為計算基準,原告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損失541,934元。惟查
,系爭症狀與系爭事故間難認有因果關係存在乙情,已如前
述,且原告復未就其確有勞動力之損失提出其他證據為佐證
,是原告主張因系爭症狀而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損失,核屬無
據。
 ⒍系爭機車維修費: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
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查系爭機車
為原告所有,係於110年2月出廠,系爭機車經送車行估價維
修,所需維修費用共計3,300元(均為零件費用)等情,有
估價單、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機資料附卷可憑(調解卷
第24頁、本院卷第15頁),而零件費用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
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始為合理。
 ⑵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
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機車係110
年2月出廠,故自出廠起至111年7月19日系爭事故發生時,
約已使用1年6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
12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原告得請求系爭機車因系
爭事故受損必要之修復費用為1,121元。
 ⒎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民事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原
告精神上應承受相當之痛苦,故其就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
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即精神慰藉金,自屬有據。
 ⑵查原告於警詢時自述國小畢業,無業,111、112年度均無所
得,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2筆、汽車1輛等財產;被告係大
學畢業,現任職於科技公司擔任作業員,月薪為32,000元,
111、112年度所得為428,804元、565,875元,名下有投資2
筆等財產等情,有調查筆錄、被告答辯狀及本院依職權調取
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臺南地檢署
112年度他字第693號卷第39頁、本院卷第43-45頁)。本院
審酌上述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原告因系爭傷
害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
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4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
屬無據。
 ⒏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為437,121元(計算式
:36,000+1,121+400,000=437,121)。
 ㈤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
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
因系爭事故,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1,725元乙情,
有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2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39-1
45頁)。而其中看護費用給付36,000元部分已於原告看護費
用之請求中扣除,則扣除剩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後,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21,396元【計算式:437,121-
(51,725-36,000)=421,396】。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1,
3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31日(調解卷
第1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再逐一予以
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被告之聲請,酌
定如主文第4項後段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予被告得預供 該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300×0.536=1,769 3,300-1,769=1,531 第2年折舊值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531×0.536×(6/12)=410 1,531-410=1,121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