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314號
原 告 蔡麗燕
被 告 許萬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112年度附民字第844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
審理,於民國114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初、同年5月
18日,加入訴外人張芥源、LINE通訊軟體暱稱「幣發幣商專
營線下面交USDT」、「裕鴻幣商專營線下USDT面交服務賣場
」、「徐欣琳(助理)」、「Anita營業專員8…」等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擔任取款車手工作,並與上開詐
欺集團所屬之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底某日起,透
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徐欣琳(助理)」、「Anita營業專
員8…」與原告取得聯繫,並邀集原告參與股票投資,嗣原告
依指示儲值多筆款項後,對方稱其抽中上市股票可獲利,若
要交易成功需再儲值金錢,因原告表示無法再轉帳,「徐欣
琳(助理)」遂提供幣商面交管道,佯稱:可面交現金購買
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17
日16時許,攜帶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前往臺南市○
○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三麗門市,交付現金予自稱幣商
人員之被告,再由被告在高雄市某處,將款項轉交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即暱稱「豆豆先生」之人,藉此掩飾、隱匿此等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又原告復於112年5月26日11時許
,委請其胞姐即訴外人蔡麗月陪同攜帶現金400,000元前往
臺南市○○區○○路000號路易莎咖啡奇美門市,交付予自稱幣
商人員之被告與訴外人洪子富,惟因蔡麗月發覺原告疑似遭
到詐騙事先報警處理,經警於前揭取款時間至現場埋伏,當
場逮捕被告、洪子富而未遂,另當場扣得張芥源交付被告使
用之工作機iPhone XR行動電話1支、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
5份(其中1件為原告所簽署),而查悉上情。原告因詐欺受
有300,000元之財產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300,000元等語。
㈢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提出書狀答辯略以:
㈠被告經友人張芥源介紹受雇於幣發幣商/裕鴻幣商(下稱幣商 雇主)擔任虛擬幣交易業務人員。因到職不到3個月不曾接觸 雇主,幣商雇主均以LINE指示被告面交虛擬貨幣。被告餐與 面交過程均向幣商雇主確認是否成功發送USDT虛擬幣,同時 向原告確認是否收到,故被告所見聞均是銀貨兩訖,主觀上 難認知悉收取款項為詐欺贓款,或與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 ㈡被告面交當下有先詢問當天面交台幣金額,及經匯率計算後 相對應USDT數額,始與原告面交,非逕依詐欺集團指示直接 向原告收取現金。又交易過程中,被告除查看幣商雇主已發 送「USDT發送成功」截圖外,更當面向原告確認是否成功收 取等值虛擬幣,幣商雇主也以LINE詢問原告是否成功收取虛 擬幣,且經原告表示「已收到」。準此,被告餐與面交過程 所見聞均是幣商雇主與原告買賣虛擬幣,且雙方銀貨兩訖完 成交易,是被告主觀上係從事虛擬幣交易,無詐欺故意。 ㈢原告指遭暱稱「徐欣琳(助理)」、「Anita營業專員8…」、 「飆股資訊交易社群」及「GOLD」投資平台等人詐騙等情, 被告係於警詢中始獲悉,況本件係幣商雇主依原告主動要約 出售虛擬幣,並將虛擬幣打入原告提供電子錢包位址,指示 被告收取虛擬貨幣價金,未施用任何詐術,原告為收回投資 股票失利或遭詐騙損失,竟移禍幣商,被告身為幣商業務僅 是代罪羔羊。而被告與暱稱「徐欣琳(助理)」、「Anita 營業專員8…」、「飆股資訊交易社群」及「GOLD」投資平台 等人不認識且未接觸,原告應就被告與上開人等有何犯意聯 絡或行為分擔之故意侵權行為,應與詐欺集團負共同侵權責 任等事實盡舉證責任,況形式案卷內無從知悉被告與詐騙集 團間有何謀議配合、利益往來等犯意聯絡積極證據,難認被 告或幣商雇主係屬同一詐欺集團。
㈣原告所提證據及刑案卷內證據僅能證明遭詐欺集團詐騙,然 與幣商業務即被告毫無關係,是原告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實 無理由。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
㈡原告主張被告數次受詐欺集團指示收取原告遭詐騙款項,再 轉交予詐騙集團,原告因受詐騙,已交付現金300,000元予 被告,使原告受有金錢損失乙情,被告雖不否認向原告收取 300,000元現金,但辯稱其主觀上認為擔任虛擬幣商業務, 向原告收取買賣虛擬幣款項,且未與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 未與詐欺集團共同侵害原告財產云云。然查,被告上開抗辯 容,均已於刑事審理中提出,但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 5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13年度 金上訴字第616號審理,認被告任職經過,顯與一般正常工 作之應聘、任職過程不同,遭警方逮捕後亦未能提供公司資 料、聯絡公司相關主管人員出面說明,與通常業務工作情形 不符,未予採認,認定被告該當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於判 決主文諭知「許萬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1年6月。扣案iPhone XR行動電話1支、蔡麗燕所簽署之虛 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1張,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50,000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此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參。是被告於本件猷執前 詞,未提出新事證供調查審認,亦難採信。準此,本件被告 擔任詐欺集團取款人員,該當詐騙集團之幫助人,與詐騙集 團共同侵害原告之財產無誤,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被告對 於原告全部損失,應與詐騙集團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綜上調查,被告擔任詐欺集團取款人員,原告則因受詐交付 現金詐款300,000元予被告收受,以致損失300,000元,二者 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可認被告該當共同不法侵權行為之事 實。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0 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12年8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原告係利用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請求,並由刑事 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原告無庸繳納裁判費,嗣訴訟中,原告亦未繳納任何訴訟 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就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