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簡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江和
訴訟代理人 鄭幸美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李建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6
月30日113年度新簡字第121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貳仟肆佰肆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
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
簡易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1
月14日修正(同年月29日公布、同年00月0日生效)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
之規定,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民事訴訟法施
行法第1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第一審判決上訴人部分敗訴,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
臺幣(下同)105,579元【計算式:上訴人占用土地面積2.4
3㎡×公告土地現值43,448元/㎡=105,5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至上訴人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第3項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部分,則屬附帶請求,因本件於民事訴訟法112年11月2
9日修正前已繫屬於本院,依前開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上訴
標的價額為105,57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445元,未據上
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
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