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新秩字第23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被移送人 楊家和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7月31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14044772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家和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
扣案之鐵棍壹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7月2日5時11分許。
㈡地點:臺南市○○區○○路00巷0弄0號。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鐵棍1支。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前與關係人
林建丞、林冠丞在網路上約定會面交易手機,被移送人於上
開時間攜帶鐵棍1支至前開面交地點等情,業據關係人林建
丞、林冠丞證述明確,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行車紀
錄器畫面截圖、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現場照片、被移送人與關係人林建丞之對話紀錄在卷可稽
,堪認屬實。被移送人空言否認上情,委無可採。而觀諸上
開現場照片,該鐵棍係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如持之朝人揮
打,足以傷人甚至致命,應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無訛。被移送
人固辯稱因擔心先前與其他人發生不愉快之經驗再次發生,
才攜帶鐵棍防身云云,惟衡諸社會通念,一般人約定會面交
易商品並無攜帶棍棒防身之必要,縱有防身需求,本有正當
、合法之方式可得依循,非必以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做為解
決紛爭所用,被移送人前述所辯,尚難認係正當理由,是被
移送人上開違序行為,堪以認定。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違反
之原因、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非行違害社會安全之
程度等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又扣案之鐵 棍1支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被移送人供述在卷,且係供違 反上述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 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