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新市簡易庭(刑事),新秩字,114年度,22號
SSEM,114,新秩,22,202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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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新秩字第22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

法定代理人 蘇有義
被移送黃盈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南市警
化偵字第114044149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盈傑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
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92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移送意旨略以:
 ㈠警方110報案專線先於民國114年5月17日上午11時49分許,接
獲民眾報案稱:新化區豐榮里洋子122號前有7、8人在吵架
,且有聽到槍聲。嗣於114年5月31日上午10時12分許,報案
專線再獲報稱:同址有毒品交易糾紛,報案人過去查看被刺
中一刀,屋內有4至5人等情。但經警方派員現場查訪及調閱
監視器畫面,皆未發現報案內容所稱之事。
 ㈡警方據報案專線報案人電話系統來電位置查得,114年5月31
日上午10時12分報案電話係座落臺南市○○區○○路00號旁之公
共電話(下稱系爭公共電話)所撥出。復調閱當時監視器畫面
查得被移送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於114年5月31日上午10時12分許進入公共電話區域,當日
上午10時14分許駕車離去。經通知被移送人到案說明,坦承
於上開時間騎乘系爭機車使用系爭公共電話撥打報案專線,
但辯稱到案內容已忘記。經員警提示報案電話內容「你當時
是否在場目睹毒品交易糾紛並遭刺受傷?」,被移送人表示
「有從臺南市○○區○○里○○000號前面經過,有看到很多人在
吵架,沒有看到毒品交易,也沒有被刺傷,我是緊張才這樣
報的」,但否認114年5月17日上午11時47、49分謊報案電話
為其撥打。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款
之行為。
三、經查: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
第4款之情形,係提出被移送人警詢之調查筆錄、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監視器畫面截
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為據。而11
4年5月17日上午11時49分、114年5月31日上午10時12分兩通
謊報電話是否均為被移送人所犯,依上開移送人檢附證據調
查如下:
 ㈠114年5月17日上午11時49分報案電話: 
  查被移送人警詢時否認114年5月17日上午11時49分之報案電
話為其撥打,經警方提示114年5月17日上午11時49分撥打公
共電話報案人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被移送人陳稱:那個不是
我,他比較胖等語,有114年6月24日被移送人調查筆錄在卷
可考。而本件警方針對114年5月17日上午11時49分報案電話
檢附證據僅有被移送人調查筆錄,及該通電話之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未有其他客觀證
據足資佐證114年5月17日報案電話乃被移送人撥打。嗣經本
院函請移送人提供報案電話通話錄音光碟及譯文,以釐清被
送人是否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款情形,移送
人承辦人員稱:114年5月17日上午11時49分報案電話無法確
定係被移送人所為,僅因犯案模式與114年5月31日上午10時
12分之報案電話相似,推定係同一人所為等語,有本件公務
電話紀錄附卷可參,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顯無證據可證
明114年5月17日上午11時49分報案電話係被移送人撥打,移
送人僅因模式相似推定係被移送人所犯,實屬無據,不可採
信。
 ㈡114年5月31日上午10時12分報案電話: 
  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款規定「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
案專線,經勸阻不聽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
」其立法意旨固係在於嚇阻惡意濫打報案專線之不肖人士,
惟依該規定構成要件觀之,除行為人需有「無故撥打警察機
關報案專線」之行為外,尚需符合「經勸阻不聽」而仍再犯
,始足當之。經查,警方提示拍攝到被移送人騎乘機車轉入
案發公共電話處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被移送人警詢時已坦承
撥打114年5月31日上午10時12分之報案電話,但僅承認報案
時稱「洋子有通緝犯,他們外面很多人在吵架」,對於其他
報案內容則表示已經忘記,有114年6月24日被移送人調查筆
錄在卷可查。嗣經本院請移送人提供報案電話通話錄音光碟
及譯文,以釐清被移送人是否違法,移送人承辦人員稱:被
送人無經勸阻不聽情形,有本件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
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114年5月17日上午11時49分報案電
話無法證明係被移送人撥打,而被移送人撥打114年5月31日
上午10時12分報案電話,縱使內容係謊報且經警方勸阻,但
依移送人提供資料,被移送人未於114年5月31日上午10時12
分報案電話後,有再撥打報案電話謊報情形,是與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85條第4款「經勸阻不聽」之構成要件不符。從而
,本件被移送人前揭所為雖有可議,然既不能證明被移送
有違反社維法第85條第4款之行為,依法仍應為被移送人不
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臺南市○市區○○路00號)提起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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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