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六簡調字第325號
聲 請 人 方耀振
相 對 人 王旭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籍設高雄市左營區,
此有被告戶籍資料在卷可參;又本件侵權行為地為國道一號
高速公路北向265公里400公尺處,行政區為嘉義縣,亦有國
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憑。是本
院無管轄權,聲請人即原告(下稱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就本件均有管
轄權,然因本件車禍事故之處理資料已調得,為便利被告應
訴,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至原告雖具狀稱希望移送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等語,然依上
開法條規定,該法院就本件並無管轄權,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亦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