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簡字第8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陳威凱
被 告 鍾夙麗
鍾明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蔣綉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14年8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及被代位人鍾桂新就被繼承人鍾沈秦巧所遺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訴外人即被代位人鍾桂新(原名鍾明宏)積
欠原告債務,鍾桂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46,887元及利息
,惟鍾桂新已無資力,又鍾桂新之被繼承人鍾沈秦巧死後遺
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以及雲林縣○○鎮○○段
000地號土地、同段897建號房屋(下分稱596地號土地、897
建號房屋),經被告與鍾桂新繼承後,596地號土地、897建
號房屋業已移轉予他人,系爭遺產則由被告與鍾桂新維持公
同共有,迄今尚未分割,因鍾桂新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
權利,原告為保全自己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
條規定,代位鍾桂新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並聲明:被代位人
鍾桂新及被告就被繼承人鍾沈秦巧所遺系爭遺產按附表二所
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
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
利 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
如假
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
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40
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權,性
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故繼承人有怠於行使該形成
權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之。性質上並非專
屬於繼承人之權利,故繼承人有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該繼
承人之債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之。查原告主張被告與被代位
人鍾桂新均為鍾沈秦巧之繼承人,被繼承人鍾沈秦巧死亡後
,遺有系爭遺產,由鍾桂新與被告公同共有,應繼分各為3
分之1,且系爭遺產尚未分割,且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
不分割之約定,又原告對被代位人鍾桂新有債權,且無財產
可供執行,故未能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附表
一編號1所示土地之第二類登記謄本、第一類登記謄本、地
籍異動索引、本院債權憑證、戶籍謄本、596地號土地、897
建號房屋之第二類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本院民事執行處函
(見本院卷第17至29頁、第35頁、第53至57頁、第121至133
頁、第203至223頁)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附表一編
號1所示土地之異動索引、鍾沈秦巧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
本院卷第69至81頁、第91頁)及鍾桂新之財產、所得資料(
見外放卷宗)查核相符,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足見被代
位人鍾桂新之責任財產,實不足以擔保其所有債務,是原告
之債權仍有不能受完全清償之虞,堪認被代位人鍾桂新已屬
無資力,故原告應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其依民法第242條規
定提起本件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即屬有據。
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
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於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準用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定。
次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
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
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
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
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有物分
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利益等,以為公平裁量。查附表一所示系爭遺產,以
原物分配於共有人,並無困難,且以原物分割,由各繼承人
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亦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及
公平原則。故原告主張系爭遺產應由被告及被代位人鍾桂新
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應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代
位分割附表一所示系爭遺產,其請求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五、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 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 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原告代位被代位人鍾桂新提起本件分 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按 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名稱 分割方法 1 土地 雲林縣○○鎮○○段○○○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6分之2) 原物分割,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現金 新臺幣2,000元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鍾桂新 (被代位人) 3分之1 3分之1 (原告負擔) 2 鍾夙麗 3分之1 3分之1 3 鍾明坤 3分之1 3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