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4年度訴字第6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杜逸新
被 告 乙○○
之2
選任辯護人 戴文進律師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陳明律師
被 告 癸○○
選任辯護人 謝清昕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戴文進律師
被 告 辛○○
子○○
丁○○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謝清昕律師
上列被告等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3年度偵字第5959、14368 、14642 、17599 號),及移送併案
審理(93年度偵字第6046號),於中華民國94年9 月5 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6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 ,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上偽 造公印文均沒收。
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 ,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上偽造公 印文均沒收。
壬○○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上偽 造公印文均沒收。
癸○○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
丙○○共同連續在機場以交付證件,利用航空運送非運送契 約應載之人至他國,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 辛○○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上偽 造公印文均沒收。
子○○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上偽 造公印文均沒收。
丁○○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 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上偽造公印文 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己○○(現經本院通緝中)為跨國人蛇集團之成員,統籌將 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偷渡至澳洲等國家之事宜,分別各次與丙 ○○、甲○○、乙○○、壬○○、癸○○、子○○、辛○○ 、丁○○等人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在機場以交付證件之方 法,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之犯意聯絡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偷渡至澳洲等其他國家,依次如下: (一)於民國93年4 月23日,由丙○○夥同兩位不詳姓名男 、女子在香港機場分別提供渠等本人登機證,再透過 戊○○(由本院另行審理)轉交給不詳姓名大陸人士 搭機偷渡來台,而以該等非法方法運送非航空運送契 約應載之人來台。
(二)於93年4 月29日,由乙○○與丙○○負責在香港機場 提供本人登機證,再透過甲○○轉交給某2 名大陸人 士冒用,然後由甲○○負責帶大陸人士搭機來台而運 送非航空運送契約應載之人。
(三)甲○○依己○○之指示,以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 代價,邀約其妻李佳穎(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於93年5 月7 日一同前往香港,與黃素真、徐武 生(二人均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碰面,而 後甲○○再前往大陸深圳帶領施燕青、施雯靜及施雯 申三人搭船至香港機場會合,嗣於同年月9 日,由李 佳穎、徐武生及黃素真親自至香港長榮櫃台辦理BR85 2 往中正機場班機劃位手續並取得登機證後,再交予 甲○○以供施燕青、施雯靜及施雯申先偷渡至中正機 場,再由不詳人士接應伺機轉接華航CI002 班機偷渡 美國。而前由鄧玉琴以每人5 萬元之代價收買龔遂人 、其員工張宛廷及張宛廷之母陳素鸞(三人均經檢察 官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不詳時間,以張宛 廷、陳素鸞及龔遂人之名義,購買前往夏威夷之華航 CI002 號班機機票,鄧玉琴復於93年5 月9 日,在中 正機場,分別將上開購得之機票交予張宛廷、陳素鸞
、龔遂人,渠三人則持其等護照至中正機場中華航空 公司櫃台辦理劃位手續,以取得前往夏威夷之登機證 後,將該登機證交予鄧玉琴,鄧玉琴則依己○○之指 示,將登機證交予一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該 男子在不詳地點,在上開登機證蓋用偽造之當日(即 93年5 月9 日)我 國出境查驗章印文,表彰已經我國 證照查驗人員查核通過,再由鄧玉琴將登機證帶進機 場管制區交予另一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由該 名男子伺機交予由甲○○帶同前來過境轉機之大陸人 士施燕青、施雯靜及施雯申,渠等旋持向不知情之中 華航空公司人員出示,欲搭乘該公司CI002 號班機偷 渡美國,足生損害於內政部警政署對於人民入出境管 理及中華航空公司對於運送旅客管理之正確性。 (四)於93年6 月5 日,由不詳人士在香港提供登機證給大 陸人士,然後由戊○○負責帶2 名不詳大陸人士以冒 用登機證方式搭機來台,再由壬○○於台灣中正機場 掩護,行使已於不詳時、地,蓋妥偽造我國「內政部 警政署入出境證照查驗隊之出境章」(該出境章戳得 以表示證照查驗隊人員已查驗機票持有人之身分,足 以表示為其用意之證明,性質上核屬準公文書)之登 機證與冒用護照,並隨行掩護該2 名大陸人士搭機, 以此非法方法運送非航空運送契約應載之人,使該2 名大陸人士偷渡至澳洲,足生損害於內政部警政署對 於人民入出境管理及航空公司對於運送旅客管理之正 確性。
(五)於93年7 月10日,由壬○○負責帶乙○○、癸○○與 不詳姓名男子在香港機場提供本人登機證透過戊○○ 轉交給3 名不詳大陸人士,並由戊○○帶同上述大陸 人士自香港以冒用登機證之非法方式搭機來台,並在 中正機場,由庚○○(由本院另行審理)持由己○○ 事先交付之其在前不詳時、地偽造我國「內政部警政 署入出境證照查驗隊之出境章」,在該3 名大陸人士 之登機證上偽造出境章戳之準公文書,交由甲○○在 轉機區轉交予該3 名大陸人士在登機時持向機場人員 行使,甲○○再自台灣中正機場隨行掩護該3 名大陸 人士搭機,以此非法方法運送非航空運送契約應載之 人,使該3 名大陸人士偷渡至澳洲,致生損害於內政 部警政署對於人民入出境管理及航空公司對於運送旅 客管理之正確性。
(六)於93年7 月21日,由乙○○、癸○○與不詳姓名男子
在香港機場提供本人登機證透過甲○○轉交給3 名大 陸人士,並由甲○○帶上述大陸人士以冒用登機證之 方式搭機來台,並由庚○○於同日某時,在中正機場 內,在登機證上偽造「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證照查驗 隊之出境章戳」之準公文書後,交由戊○○轉交予該 3 名大陸人士行使,並自台灣中正機場掩護大陸人士 搭機,以此非法方法運送非航空運送契約應載之人, 使該3 名大陸人士偷渡至澳洲,致生損害於內政部警 政署對於人民入出境管理及航空公司對於運送旅客管 理之正確性。
(七)於93年8 月7 日,由癸○○、辛○○、子○○與不詳 姓名男子在香港機場提供本人登機證透過戊○○轉交 給4 名大陸人士,並由戊○○與乙○○帶上述大陸人 士搭機來台,再由庚○○於同日某時,在中正機場, 在登機證上偽造「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證照查驗隊之 出境章戳」之準公文書後,交由戊○○帶入轉機區轉 交予該3 名大陸人士行使,並自台灣中正機場掩護大 陸人士搭機,以此非法方法運送非航空運送契約應載 之人,使該3 名大陸人士偷渡至澳洲,致生損害於內 政部警政署對於人民入出境管理及航空公司對於運送 旅客管理之正確性。
(八)於93年8 月22日,由乙○○與兩名不詳姓名男子在香 港機場提供本人登機證給3 名大陸人士,並由戊○○ 與甲○○帶上述大陸人士搭機來台,以此非法方法運 送非航空運送契約應載之人入台。
(九)其後,己○○於93年9 月7 日再次透過姪兒戊○○與 庚○○出面聯絡甲○○、乙○○、壬○○、辛○○在 南投縣竹山鎮「菜脯雞」餐廳共同討論掩護大陸人士 偷渡澳洲的分工事宜,戊○○指使甲○○於93年9 月 10日先從中正機場搭機至大陸深圳的老地方酒店與欲 偷渡的大陸人士何忠朝、王明香及張彩強等3 人會合 ,壬○○同時帶辛○○、丁○○、子○○等三人從中 正機場搭機至大陸與甲○○等人在大陸深圳「老地方 酒店」碰頭,渠等3 人在接受壬○○與甲○○的旅遊 招待後,於93年9 月12日隨同甲○○至香港機場,持 台灣預先購買的返程機票(長榮航空公司香港至台北 )與己○○購買透過甲○○轉交的機票(國泰航空公 司香港至台北)至櫃檯辦理劃位手續,分別取得長榮 航空公司與國泰航空公司登機證,取得之編號CX4 00登機證由辛○○、丁○○、子○○等三人持用返
台,而編號BR856登機證則透過甲○○轉交給隨 同壬○○搭船至香港機場的三名大陸人士冒用,並由 甲○○與壬○○二人掩護大陸人士一起搭機來台,以 此非法方法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來台。另則由楊 智勇於同日某時,在中正機場之停車場內,在署名案 外人「鄭銘信」、「黃建霖」、「陳樹典」護照與長 榮航空公司編號BR315登機證上以前述章戳偽造 出境查驗章戳之準公文書後,再將之交給戊○○轉交 乙○○,乙○○再夾帶進入中正機場管制區內透過李 宗憲轉交給大陸人士何忠朝、王明香及張彩強冒用, 俟甲○○與乙○○帶領該3 位大陸人士持上開登機證 欲搭乘BR315班機偷渡澳洲時,為內政部警政署 航空警察局人員在中正機場第二航廈管制區內候機室 前長廊當場將甲○○、乙○○及大陸人士何忠朝、王 明香及張彩強等五人逮捕到案,並從何忠朝、王明香 身上分別起獲署名「鄭銘信」、「黃建霖」之中華民 國護照、BR315班機登機證、機票與「桂冠旅遊 」名牌各1 份。
三、處罰條文: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 第56條、第216 條、第211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55條、 第74條第1 款、第219 條。
四、附記事項:
被告甲○○所涉上開94年5 月9 日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等犯 行,與經起訴部分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法 本院自得一併予以審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符合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書記官 張 子 涵
審判長法 官 游 紅 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子 涵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6 日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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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偽造之公印文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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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署名「鄭銘信」中華民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證照│
│ │護照 │查驗隊之2004.9、│
│ │ │12出境章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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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署名「黃建霖」中華民國│同上 │
│ │護照 │ │
├───┼───────────┼───────────┤
│三、 │「鄭銘信」之長榮航空公│同上 │
│ │司編號BR315班機登│ │
│ │機證 │ │
├───┼───────────┼───────────┤
│四、 │「黃建霖」之長榮航空公│同上 │
│ │司編號BR315班機登│ │
│ │機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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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偽造之公印文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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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張宛廷」之中華航空公│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證照│
│ │司編號CI002班機登│查驗隊之2004.5、│
│ │機證 │9出境章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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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陳素鸞」之中華航空公│同上 │
│ │司編號CI002班機登│ │
│ │機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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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龔遂人」之中華航空公│同上 │
│ │司編號CI002班機登│ │
│ │機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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