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六簡字第270號
原 告 和安資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昇峰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冠宏等間請求清償本票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壹拾捌萬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經查本件並無民事訴
訟法第403條第1項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之適用,依同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補
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慈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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