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斗六簡易庭(民事),六簡字,114年度,159號
TLEV,114,六簡,159,20250805,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六簡字第159號
原 告 林艷台
被 告 林清寶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
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
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
845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
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
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
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
,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
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消滅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實體上請求權
之全部或一部失其存在之事由,致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不
得執行,始足當之;故依上揭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須於
強制執行終結前提出,否則即與該條要件不符。
四、經查,被告所持據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14年度司
執字第4號給付酬金強制執行事件),其執行名義為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73號裁定,雖該執行名義無確
定判決同一效力,惟原告起訴所主張之理由,尚無法證明上
開裁定所酌定被告擔任受監護宣告人林金章監護人報酬之債
權不成立,或有因清償而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被告)請求之
事由,自不符合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何況系爭強制
執行事件標的,所執行拍賣之雲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已於民國114年5月28日拍定,並於114年6月23日由本院執
行處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予拍定人,業已調卷查明,復
有原告提出之雲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
在卷可稽,可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是原告提起本
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其
提起本訴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現已無原告所稱執行程序可供撤銷,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撤銷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號所為之強制執行
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高慈徽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