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簡字第103號
原 告 張凱嵐
訴訟代理人 于誠亮
被 告 陳曾玉杯
陳善亮
陳士宏
陳俊皓
陳美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被繼承人陳良圖所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
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陳良圖原係雲林縣○○鄉○○○段000地號
(即重測前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上開
土地經鈞院99年度訴字第37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138號(下稱系爭二審判決)分割共有物判決
確定。
㈡依系爭二審判決主文第三項第36款、第50款及附表二、三, 原告獲配如附表所示5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原告並 應給付陳良圖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128,823元 ,其中0000000分之23508之補償金額(即23,508元,下稱系 爭補償金)。案經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依系爭二審判決分 割登記予原告系爭土地所有權,並就系爭補償金設定法定抵 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在案。
㈢因陳良圖於民國110年11月5日死亡,被告為陳良圖之繼承人 ,且未拋棄繼承,陳良圖所遺之系爭抵押權應由被告繼承, 原告依法通知陳良圖之繼承人即被告領取分割補償金,詎渠 等逾期未領,原告遂於114年2月6日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提存 補償金在案(114年度存字第56號)。
㈣原告已依法辦理土地判決分割補償金提存,故分割補償金債 權已因提存而清償,系爭抵押權已不復存在,爰依民法第76 7條規定、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99年度訴 字第376號判決書、系爭二審判決之判決書、判決確定證明 書、土地登記謄本、陳良圖之繼承系統表、陳良圖之除戶謄 本、被告之戶籍謄本、本院114年度存字第56號提存書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65頁、第429至431頁),核與本院 職權調閱之家事事件公告相符(見本院卷第273頁)。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爭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 真正。
㈡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 分其物權;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 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 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 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稱普通抵押權者,謂債權 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 ,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民法第759條、第7 67條第1項、第307條、第86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抵押權為 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 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最 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與陳 良圖因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376號、系爭 二審判決確定,就原告獲分配之系爭土地成立系爭抵押權, 用以擔保前開民事判決分割共有物所生之金錢補償債權,該 項抵押權因係法定抵押權,不待登記即已成立,並依民法第 824條之1第5項規定,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 又陳良圖已死亡,被告為陳良圖之繼承人,原告已將被告未 領取之補償金向法院提存所提存,此有上開提存書附卷可稽 。故被告抵押權所擔保之金錢補償債權業經清償而消滅,揆 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系爭抵押權亦應隨同消滅,而原告所有 之系爭土地仍存有系爭抵押權登記,自屬對於原告就其土地 所有權之行使有所妨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 示系爭土地之系爭抵押權登記辦理繼承登記後,再予以塗銷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四、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系爭法定抵押權係源於共有物分割事件所生,塗銷之結果純 屬利於原告,本院斟酌上開情形,參以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之立法精神,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平,茲 命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附表
編號 土地 抵押權 1 ①地號: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②面積:1785.15平方公尺 ③權利範圍:全部 ①設定權利人:陳良圖 ②登記日期:民國109年12月2日 ③登記字號: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斗地普字第071330號 ④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2,128,823元 ⑤債權額比例:0000000分之23508 2 ①地號: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②面積:7250.19平方公尺 ③權利範圍:全部 3 ①地號: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②面積:6041.92平方公尺 ③權利範圍:6042分之95 4 ①地號: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②面積:459.77平方公尺 ③權利範圍:45977分之724 5 ①地號: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②面積:11693.16平方公尺 ③權利範圍:11693分之18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