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六小調字第422號
聲 請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代 理 人 劉哲育
相 對 人 陳俊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即原告(下稱原告)起訴狀記載之相對人即被
告(下稱被告)住所地固在雲林縣斗六市,惟經查詢被告之
戶籍資料,其已於起訴前遷移戶籍至高雄市楠梓區,此有被
告戶籍資料在卷可參;又依起訴狀記載,本件侵權行為地在
高雄市左營區。是本院無管轄權,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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