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六小調字第38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羅凱昱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金泰行
法定代理人 林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
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以其不慎將新臺幣1萬4,400元誤存至被告所有,立
帳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爰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因原告係以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並無民事訴訟法所定專屬管轄之情形
,故兩造因不當得利而生之糾紛,即應以民事訴訟法關於普
通審判籍之規定,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本件被告為
合夥商號(係吳金地、林秀蘭合夥商號、負責人為林秀蘭)
,屬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且其主營業所係設於宜蘭
縣○○鄉○○村○○路00巷00號,此有商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在卷
可稽,依前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茲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本件暫分為調字案),容
有誤會,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慈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