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六小調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代 理 人 林懿薰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何比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
達7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
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事項如下:
一、按當事人書狀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
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起訴狀應與言詞辯
論期日之通知書,一併送達於被告,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
項、第251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款規
定之結果,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準用。另依民事訴訟法第14
5條第2項為送達者,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時,亦應備相關訴訟
文書之譯本,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1項及辦理民事訴訟事件
應行注意事項第139條亦有明定。復按訴訟文書應用我國文
字。但有供參考之必要時,應附記所用之方言或外國語文,
法院組織法第99條亦有明文。本國人提起涉外民事訴訟事件
,須使相對人受有程序保障,即除送達之適法性外,尚須使
相對人有了解可能性,如相對人欠缺本國語學能力,應附翻
譯文,亦屬必備程式。查本件聲請人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事件
,相對人為外籍人民,此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調查筆錄
附卷可稽,依上開法律規定,為確保相對人之訴訟權益並利
文書送達,相關訴訟文書自應以菲律賓文記載,此當屬對外
國人起訴所應備之要件,然聲請人起訴並未提出此部分之起
訴狀及言詞辯論通知書菲律賓文譯本,自未有合,聲請人應
補正蓋有翻譯社大印之⑴民事起訴狀、⑵言詞辯論通知書(期
日時間暫空白,由本院填具)一式兩份。
二、補正上開事項後,應依相對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慈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