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六小調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黃巧琳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林祐臣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
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1 條第1 項及第15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住所地係在台北市中山區,此有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足憑,且本件侵權行為地並非在本
院轄區內,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本件
暫分為調字案),顯係違誤,爰依前開法條之規定,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慈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