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醫療費用
斗六簡易庭(民事),六小字,114年度,242號
TLEV,114,六小,242,202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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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六小字第242號
原 告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

法定代理人 吳晉祥
訴訟代理人 賴翰君
被 告 張清田
(已死亡)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清田間請求114年度六小字第242號給付醫療費
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又「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
力者。」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
,依序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張清田於起訴前之民國113年9月8日死亡,
有戶役政資訊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可稽,其顯無當事人能力,
原告對之為起訴,顯然不合起訴之程式,且其情形不能補正
,自應予駁回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
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慈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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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