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六小字第209號
原 告 戴宏達
被 告 王鶯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61
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附民字第79號),業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0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係夫妻(已於民國113年10月離婚)
,兩人於113年4月30日發生爭吵,被告乃離開兩人共同居住
之雲林縣○○市○○路00號住處,但又想要向原告道歉,遂於翌
日(5月1日)凌晨3時30分許返回上開住處,向原告表達歉
意遭到拒絕,被告竟基於恐嚇犯意,至廚房拿取菜刀1把,
並向原告稱要同歸於盡等語,使原告心生畏懼,原告因此身
心受創。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
,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伊有恐嚇原告,但原告未提出精神科醫師
診斷證明有受驚嚇,認為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恐嚇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1814、12126
號起訴書為佐證(見附民卷第9至11頁),並有本院114年度
易字第16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核實相符,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
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定有明文。又所謂恐嚇,指凡
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
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
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
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再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
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
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
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之持刀對原告揚言同歸於盡之行為,足以使原告心生
畏佈,其所為侵害原告之意思自由權,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
痛苦,應堪認定,是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
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本院爰審酌兩造財產資力(因
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暨兩造之身分、地位
、被告上開加害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應以28,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慰撫金請求,則屬
過高,不應准許。
㈢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4年2月18日送達於被告(
見附民卷第13頁送達證書),是經原告以前開起訴狀繕本催
告後,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則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繕本送
達後翌日即114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規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 ,於訴訟過程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無訴訟費用,爰 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亦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