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斗六簡易庭(民事),六小字,114年度,202號
TLEV,114,六小,202,20250818,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六小字第202號
原 告 曾書
被 告 沈芊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8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80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230元,及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1、4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35,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竹北小調卷第9頁),嗣縮減
請求金額為被告應給付2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3頁)
。原告前揭所為,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借貸附表所
示之款項共計35,500元予被告,詎料被告迄今僅以匯款方式
還款共計6,700元,另被告辯稱以當面交付現金方式還款共
計11,000元等語,則屬子虛,故被告尚欠原告28,800元(計
算式:35,500-6,700=28,800)。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曾向原告借款共計35,500元,然其曾以匯 款方式還款共計6,700元,另於民國109年6月15日、110年1 月15日、110年10月21日及110年12月20日分別以當面交付現 金方式還款3,000元、6,000元、1,000元及1,000元,共計11 ,000元予原告,故其僅欠原告17,800元(計算式:35,500-6 ,700-11,000=17,800)。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附表所示時間,借貸如附表所示金額予被告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間LINE通訊紀錄、轉帳紀錄為證(見 竹北小調卷第11至1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 5頁),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抗辯已以匯款方式還款6,700元,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74頁);又被告雖抗辯另以現金方式還款共計11,000 元,然其對此有利於己之事項,僅提供自行記帳資料為佐證 ,惟原告否認此記帳資料之真實性,且無其他客觀事證(如 在場與聞還款過程之證人證述或現場錄音錄影等證據)可佐 ,尚難認定被告上開記載內容真實,是被告主張已清償11,0 00元乙節,尚乏依據。準此,被告尚欠原告28,800元(計算 式:35,500-6,700=28,800),應堪認定。 ㈢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 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 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雖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 惟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且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 期限」者,借用人始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度 台抗字第41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兩造成立系爭借款 之借貸合意時,並未約定返還期限(見本院卷第74頁)。又 依原告提供之兩造LINE通訊紀錄,原告於114年1月3日請求 被告清償上開借款(見竹北小調卷第11頁),迄本件言詞辯 論終結時即114年7月31日已逾1月,足認本件已有1月以上之 相當期限催告,依上述規定,被告即有返還之義務。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28,8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5月5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 19頁送達證書),又被告應自上開催告之日起即114年1月3 日後1月之翌日即114年2月4日起,即應付本件借款之本金之 遲延責任,已如前述,且兩造就系爭借款未約定利率,則原 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應予准許。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縮減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其負擔,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規定,確定訴訟費用為1,500元(即原告第一審所繳納之 裁判費),命由被告負擔1,23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項規定,併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附表
編號 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1 109年3月2日 15,000元 2 109年9月7日 9,000元 3 112年12月19日 6,000元 4 113年1月5日 2,500元 5 113年12月18日 3,000元 合計 35,500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