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六小字第18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被 告 林秉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8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475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及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1、3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0日13時40分許,無照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雲林
縣○○市○○路000號前,於開啟車門欲離開駕駛座時,本應注
意汽車停車,汽車駕駛人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其他行人、車
輛,並讓其先行,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而碰
撞訴外人李玉霞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事故),致李玉霞人車倒地,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
、左肩骨折併肩關節脫臼、左肩旋轉肌袖破裂之傷害(下稱
系爭傷害)。因系爭車輛係由原告承保強制責任險,李玉霞
因上揭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而持續就醫治療,經原告賠付
新臺幣(下同)88,475元(膳食費900元、醫療器材費用20,
000元、醫療費用11,575元、交通費20,000元、看護費36,00
0元)。上開損害因被告無照駕駛所致,符合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且被告行為核屬民法第19
1之2條之侵權行為,爰按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47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6月20日13時40分許,無照駕駛系爭車
輛,在雲林縣○○市○○路000號前臨時停車,因開啟車門不慎
,與騎乘機車行經該處之訴外人李玉霞發生碰撞,致李玉霞
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李玉霞因系爭傷害持續就醫治療
,經原告賠付88,475元(膳食費900元、醫療器材費用20,00
0元、醫療費用11,575元、交通費20,000元、看護費36,000
元)等情,業經其提出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罰鍰查詢資料
、汽車險理賠匯款申請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國立成
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看護證明書、交
通費用證明書、大都會車隊網站計算車資截圖等為證(見本
院卷第13至134頁),核與本院職權調閱之系爭事故警方處
理資料相符(見本院卷第151至164頁),是原告主張之上開
事實,應屬有據。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
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
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
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6千元以上1萬2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
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汽車臨時停車或
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
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第
3款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之發生,乃被告開啟車門時,未
注意其他車輛,而肇致事故,此為被告於警詢所自承(見本
院卷第154頁),是被告行車顯有過失。從而,原告自得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上開賠付李
玉霞之範圍以內,代位行使李玉霞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
㈢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4月17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故自寄存
之翌日起算10日,即於114年4月27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見本
院卷第147頁送達證書),是經原告以前開起訴狀繕本催告
後,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則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繕本送達
後翌日即114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
3條規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2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為全部勝訴,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確定訴訟費 用為1,500元(即原告第一審所繳納之裁判費),命由被告 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命被告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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