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六小字第18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宋坤龍
被 告 黃千儀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4年7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156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及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1、3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蕭亦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