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六小字第17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雯玲
訴訟代理人 曾志遠
被 告 簡谷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8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679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9,餘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335元,及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五、本判決第1、4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下 述被告侵權行為認定、修復費用折舊之理由要領,其餘省略 。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17時 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 車輛),沿雲林縣斗南鎮順安街由北往南行駛,至順安街與 文元路交岔路口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停放路旁之訴 外人劉月淄所有、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有原告提供系 爭車輛行車執照、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電子發票、 理賠計算書、估價單、車損照片等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13至35頁),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交通事故處理資料可佐( 見本院卷第47至65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被告所為,核屬侵權行為,應堪認定 。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主張系 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1,255元之 損失,固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1、 第25至29頁),惟查,系爭車輛係111年7月出廠(未載日, 以15日為出廠基準日),此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3頁),參以原告所提估價單,可見系爭車輛 之維修費用包括零件費用7,032元、工資34,223元,衡以系 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 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至於計算折舊之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1年7月15日,迄系爭 事故發生時即113年11月14日,實際使用年數為2年8月,故 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金額後為2,45 6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34,223元,則 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36,679元(計算式:2,456+34 ,223=36,679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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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032×0.369=2,595第1年折舊後價值 7,032-2,595=4,437第2年折舊值 4,437×0.369=1,637第2年折舊後價值 4,437-1,637=2,800第3年折舊值 2,800×0.369×(4/12)=344第3年折舊後價值 2,800-344=2,4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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