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斗六簡易庭(民事),六簡字,112年度,3號
TLEV,112,六簡,3,202508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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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六簡字第3號
原 告 林永成
被 告 沈明良
沈素貞
沈明松
沈明富
沈鳳珠
沈宗瑋
沈盈梨
沈盈秭
曾素英
曾歡昌
曾畇雅
林國芳

林大傑
林玥

沈長裕
沈建瑋
沈卉蓁
沈聰敏
沈秀鸞
許淑美(即許張儉之承受訴訟人)

許寶桂(即許張儉之承受訴訟人)

許陳孟璇

許永順
許修鎮

許宗智
許美智

許宗吉
程玉杯
沈建華
沈春華
沈啓華
林明桐
林明鎮

張黃麗玉
黃麗珠
黃麗兒
黃春發
祝黃麗質
劉子瑩
劉溪泉
劉溪東
黃李素美
黃仁助
黃慧雯
黃建超
黃明立
黃珊汶

黃錦
施黃秀珠
葉黃秀霞

黃秀琴
黃秀麗
黃秋好
黃宗
石美玉
石美珠

石榮松
賴石金梅

石榮聰

陳美燕
沈育瑄

沈育民
沈家榛

沈文陣
楊碧月
楊文筆
楊碧綢
沈己人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沈素戀
被 告 蔡明環
蔡明勳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蔡明彰

被 告 沈心慧

沈素珍
黃柏豪
黃誌明
楊文彬


張淑華
張福堂
張素娥
張翠
陳沈愛
沈淑惠
沈綉敏
蔡金隆
蔡昕宜

蔡逸霖
沈美玲
沈貴芬
沈英倫
沈秀靖
沈美惠
陳沈琼華
沈國生

沈國水
曾秋白
黃惠珠
黃宏龍
黃惠燕
黃惠珍
黃宏儒
林阿菊
林阿鳳
林阿綢
林阿華
張辰次
張淑珍
張朝清

張淑靜
張淑媛
林釋津
張睿辰即張惠娜

林黃滿
陳黃美英
俞勝澤
俞金旺
陳俞秋鳳
俞金德

俞金山
俞基章
俞允

俞陳中
黃水池
黃義敬
黃嬰琪
黃李菊
宋義德
宋義昌
宋義忠
宋義成
黃吉祥(即沈水之承受訴訟人)

黃吉盛(即沈水之承受訴訟人)

黃事科
黃事田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黃才帶之遺產管理
人)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李曉玫
被 告 黃建勲

吳思蒨
吳秉翰
許順登
黃女恩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健通

被 告 黃建昌
黃女祐
歐朝清
歐朝國
歐秋絨
歐秋燕
歐秋錦
歐秋菊
沈秋玉


沈木鐘
沈木根
沈素眞

沈木雄
王晨安
謝清根
謝金傳
謝佳憙
謝佳樺

林麗勤
謝季忠
謝樹吉
謝景
黃駿通
黃榮溪
黃榮田
黃榮利
黃榮從

黃美緞
謝江華美
謝見明
謝村明
謝明輝
謝明鎭
謝明義
謝淑雅
黃美麗
黃金蓮
黃義郎



黃三郎
許金蓮
許朝金

許金永
許慶輝
王樹身
黃英
王錦鑾

黃淑琴
黃秀玲
黃翊語

黃芯芳


林安吉
江惠如
黃彥智
黃馨霈

陳淑芳(即黃英庭之承受訴訟人)

黃馨瑩(兼黃英庭之承受訴訟人)

黃榆渙

許韶云
許嘉峰
陳治誠
陳怡蓁

黃順美
黃景鴻
黃怡華
黃景祥
黃淑琪

黃蕙瑄
黃明坤
歐秀男
林歐素雲
歐億祥
歐財員
黃烟源
黃美麗
黃素美

黃秋聲

黃耀明

黃秀櫻
黃聰慧
許黃雪
黃榮興
黃耀通
黃拓榮
黃安祥
孫婚
王芳菲

黃文政
廖雅芬(即許修文之承受訴訟人)

許銘城(即許張儉、許修文之承受訴訟人)

許芳綺(即許張儉、許修文之承受訴訟人)

許芳嘉(即許張儉、許修文之承受訴訟人)

張士騰(即許小玲之承受訴訟人)

張家芸(即許小玲之承受訴訟人)

張美珊(即許小玲之承受訴訟人)

黃威徵(即黃貞壽之承受訴訟人)

李海清
李清富
李素貞
張林蕊
張麗卿
張麗雲
張秀滿
張麗珠
張朝舜
張朝禹
黃火旺(即黃許桂居之承受訴訟人)

余杜家(即杜黃梅之承受訴訟人)

余秋嬉(即杜黃梅之承受訴訟人)

王偉昇(即沈水之承受訴訟人)

王芮靚(即沈水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4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乙辛○○、甲y○、乙e○、乙宇○、乙申○、乙B○、地○○、甲
午○○、乙s○○、乙子○、乙丑○、乙C○、乙巳○、庚○○、辛○○、
壬○○、丙卯○○、癸○○、k○○○、M○○、L○○、c○○、B○○、乙q○、
乙p○、乙r○、玄○○、丙辛○、丙癸○、丙壬○、黃○○、d○○、乙
A○、乙d○、f○○、乙o○、甲黃○、甲G○、甲宇○、甲H○、甲j○
、j○○、m○○、丙丑○、丙子○、丙寅○、Z○○、l○○、b○○、J○○
、a○○、甲i○○、i○○、h○○應就被繼承人黃慶純所遺坐落雲林
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5分之6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甲s○、乙Q○、乙庚○、乙R○、乙P○、乙己○、w○○、z○○、
y○○、x○○、甲戌○、甲宙○、甲C○、甲A○、甲玄○、甲己○、甲
F○○○○○、甲丙○、甲q○○、甲辰○、甲壬○、甲m○○、甲癸○、甲
辛○、甲子○、甲庚、甲卯○應就被繼承人黃梅所遺坐落雲林
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5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乙甲○、乙X○、乙g○、乙壬○、申○○未○○午○○巳○○
、丙○○、甲○○、乙丁○、乙丙○、乙辰○、乙卯○、酉○○、李海
富、戌○○應就被繼承人蔡治所遺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75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
四、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黃才帶之遺產管理人、乙宙○
辰○○、卯○○、甲Z○、甲w○、乙地○、甲x○應就被繼承人黃
求所遺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5分之4辦
理繼承登記。
五、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黃才帶之遺產管理人、乙
宙○、辰○○、卯○○、甲Z○、甲w○、乙地○、甲x○應就被繼承人
黃清根所遺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5分
之3辦理繼承登記。
六、丙戊○、丙丁○、乙y○、丙甲○、丙乙○、乙z○、Y○○、E○○、C○○、e○○、D○○、丁○○、丙宙○、丙地○、丙未○、丙申○、甲戊○、丙酉○、丙黃○、丙玄○、乙i○、乙b○、乙Y○、乙Z○、乙a○、乙E○、丙辰○○、丙午○、丙巳○、丙亥○、丙天○、丙戌○、丙宇○、乙F○、乙亥○、乙W○、甲v○、甲R○、甲Y○、甲Q○、甲f○、戊○○、乙G、丑○○寅○○己○○、乙M○、乙癸○、乙N○、乙戌○、q○○、甲亥○、甲I○、甲K○、甲o○○、甲J○、甲D○、甲B○應就被繼承人歐蒲綣所遺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5分之12辦理繼承登記。
七、被告子○○、乙玄○、乙n○、乙天○、甲p○、乙m○、乙V○、甲e○
、甲c○、甲l○、甲k○應就被繼承人黃溪水所遺坐落雲林縣○○
鎮○○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5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
八、被告乙U○、乙T○、乙午○、乙S○、乙L○、乙f○、乙酉○、乙x○
、甲丁○○、丙己○、丙丙○、乙I○、乙F○、乙J○、乙D○、乙k○
、乙寅○、乙h○、甲a○、乙c○應就被繼承人黃朝宗所遺坐落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5分之4辦理繼承登記

九、被告甲d○、甲P○、甲O○、甲W○、甲g○應就被繼承人甲V○所遺
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公同共有75分之3
辦理繼承登記。
十、被告甲d○、甲P○、甲O○、乙t○應就被繼承人甲T○所遺坐落雲
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公同共有75分之3辦理繼
承登記。
十一、被告甲酉○、甲地○、甲天○應就被繼承人許小玲所遺坐落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公同共有75分之3辦
理繼承登記。
十二、被告乙乙○應就被繼承人乙O○○所遺坐落雲林縣○○鎮○○段00
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公同共有75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
十三、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地號土地,依如附
圖即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1月15日複丈成果圖
所示方法分割如下:即編號A部分面積3,169平方公尺土地
,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三所示之變賣所得價金
分配比例分配;編號B部分面積74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
告乙戊○取得;編號C面積74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甲
未取得。
十四、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
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如未以
該共同訴訟人之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而法院誤為適格之當
事人,對之就訴訟標的為實體之裁判,該裁判縱經確定,對
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均無若何效力可言(最高法
院67年台抗字第480號判決、102年度台抗字第1030號裁定意
旨可資參照)。次按對於無效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135號之反面解釋,並無不得重行起訴之理。經
查:原告曾訴請就坐落於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裁判分割,經本院以109年度六簡字第187號案
件(下稱前案訴訟)審理,於民國110年9月14日判決,嗣於
111年2月7日確定等情,業經原告所提出前案訴訟判決、裁
定、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03至218頁),並經
本院調取前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誤。惟前案訴訟中被告許生財
、黃水青及黃曾美容於訴訟繫屬後、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死亡
,且其等之繼承人均未到庭辯論,未受程序保障,揆諸首開
說明,前案訴訟判決係屬重大違背法令,對於應參與訴訟之
共同訴訟人全體均不生效力,為無效之判決,則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並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先予敘明。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
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上
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第256條及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列A
○○、宙○○、U○○、I○○、H○○、丙庚○、甲n○、甲巳○、甲丑○、
甲寅○、r○○、甲乙○、乙K○(下稱A○○等人)為被告,嗣原告
撤回對A○○等人之起訴(見112六簡3卷四第57至59頁),經
核A○○等人於原告對渠等撤回起訴時,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自無須經其同意,故原告前揭所為,經核與上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三、按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者,應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
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
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
第168條、第175條第1、2項、第176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許小玲、甲V○、甲T○、s○○、乙G庭、乙H○、乙O○
○、宇○○、F○分別於訴訟中死亡,原告聲明分別由許小玲之
繼承人即甲酉○、甲地○、甲天○、甲V○之繼承人即甲d○、甲P
○、甲O○、甲W○、甲g○、甲T○之繼承人即乙t○、甲d○、甲P○
、甲O○、s○○之繼承人即q○○、乙G庭之繼承人甲p○、乙H○(
於原告聲明承受訴訟後死亡)、乙m○、乙H○之繼承人乙天○
、乙O○○之繼承人即乙乙○、宇○○之繼承人即丑○○寅○○、F○
之繼承人即丙○○、甲○○、乙丁○、乙丙○承受訴訟,此有被繼
承人即被告許小玲、甲V○、甲T○、s○○、乙G庭、乙H○、乙O○
○、宇○○、F○之除戶謄本、各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拋棄繼承查詢函、聲明承受訴訟狀等在卷可憑(見112六
簡3卷二第525至551頁、卷三第109至111頁、第117頁、第33
5至337頁、第473至517頁、卷四第175至219頁),核與本院
職權調閱之二親等資料、拋棄繼承查詢資料相符(見112六
簡3卷三第697至707頁、卷四第369至373頁),又被告乙天○
具狀同意承受訴訟(見112六簡卷3第625頁),揆諸前揭說
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除被告乙W○、甲x○、甲Z○、甲w○、乙天○以外之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被告乙l○、乙未○、乙戊○、甲未、乙○○、
甲z○、乙黃○、甲E○○、甲b○○、乙j○、甲申○○、O○○、P○○、Q
○○、甲h○○、n○○、N○○、X○○、W○○、R○○、T○○、o○○、G○○、
甲t○、天○○○、甲r○、甲甲○、p○○、v○○、K○○、甲V○、甲T○
、甲X○○、甲U○、甲L○、甲N○、甲M○、甲S○、許小玲、乙O○○
、甲u○、g○○、S○○、V○○、t○○、u○○、乙w○、乙v○、乙u○、
訴外人黃慶純、黃梅、蔡治、黃求、黃清根、歐蒲綣、黃溪
水、黃朝宗所共有,其中共有人即訴外人黃慶純、黃梅、蔡
治、黃求、黃清根、歐蒲綣、黃溪水、黃朝宗等人於起訴前
已死亡,又許小玲、甲V○、甲T○、s○○(即訴外人歐蒲綣之
繼承人)、乙O○○、宇○○(即訴外人歐蒲綣之繼承人)、F○
(即訴外人蔡治之繼承人)、乙G庭(即訴外人黃溪水之繼
承人)、乙H○(即訴外人黃溪水之繼承人)於訴訟中死亡,
其等之繼承人為被告乙辛○○等人(詳如附表二所示),均尚
未辦理繼承登記,故請求其等之繼承人應辦理繼承登記後予
分割。
 ㈡本件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若予原物分割
,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狹小,而無法作為耕作使用,因共有
人眾多,無法協議情況下,似僅能將一部分變價分割,依所
得價金按應部分比例分配,又被告乙戊○陳稱希望原物分割
,共有人甲未於前案訴訟時表示希望原物分割,是依民法第
824條第2項第2款後段規定,分割出2筆面寬各5.7公尺土地
分配予被告乙戊○、甲未,其他部分則採變價分割。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甲未、乙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黃才帶之遺 產管理人、乙W○、甲x○、甲w○、黃順登、乙天○:同意原告 之方案(見112六簡3卷四第56頁、第391至392頁)。 ㈡被告乙X○、乙g○、乙壬○:不了解本案之情形(見112六簡3卷 三第45頁)。
 ㈢被告癸○○、丙辛○、丙癸○、黃○○、乙d○、f○○、玄○○,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於調解時陳稱:沒有意見(見112六簡3卷 一第237至238頁)。
 ㈣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在使共有關 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



屬處分行為,須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是以共有人 就共有物如無處分權可資行使,共有人無從以協議方式為分 割,法院亦不能依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故共有之不動 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 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 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 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 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 決意旨、同院70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經查:系 爭土地之共有人即訴外人黃慶純、黃梅、蔡治、黃求、黃清 根、歐蒲綣、黃溪水、黃朝宗於原告起訴前已死亡,又共有 人甲T○、甲V○、許小玲、乙O○○於訴訟中死亡,被告乙辛○○ 等人分別為上開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詳如附表二所示)。其 中被告酉○○、亥○○、戌○○(下稱被告酉○○等3人)之被繼承 人「李黃寸」為訴外人蔡治之女,被告甲亥○、甲I○、甲K○ 、甲o○○、甲J○、甲D○、甲B○(下稱被告甲亥○等7人)之被 繼承人「張慶隆」為訴外人歐蒲綣之孫。「李黃寸」(冠夫 姓李)、「張慶隆」雖於日治時期經他人收養而除戶,分別 改名為「沈氏寸」、「 宋慶隆」,但「沈氏寸」於41年與 李鴻成結婚,婚後之姓名為「李黃寸」(見112六簡3卷四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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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