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公懲),清字,114年度,33號
TPPP,114,清,33,202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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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判決
114年度清字第33號
移 送 機 關 臺灣高等法院
代 表 人 高金枝
被 付懲戒 人 修玉鎧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前錄事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移送審理,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修玉鎧降貳級改敘。
事 實
一、臺灣高等法院移送意旨:被付懲戒人修玉鎧於任職臺灣高等 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錄事期間,有如本判決理 由欄一所載之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被付懲戒人雖已辭職 ,惟於任公職期間上開所為,足致公眾喪失對其職位之尊重 與執行職務之信賴,損害司法信譽,應予懲戒,爰依公務員 懲戒法第2條第2款及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請審理。二、被付懲戒人經合法通知,未提出答辯聲明與陳述。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自民國l12年1月3日至l13年4月30日任職花蓮高 分院錄事期間(已於l13年5月1日辭職),明知大麻為我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 經許可不得任意持有及栽種大麻,竟因供自己施用,意圖供 製造毒品之用,於l13年1月間,在花蓮縣○○鄉○○街000巷0 0號住處,種植友人「Julia」託其照顧之大麻植株1棵;復 於同年2月16日某時許,在上址自交友軟體Tinder暱稱「陳 馨」之女子收受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而持有之,嗣經警員 於同年3月13日6時36分許在被付懲戒人住處查獲。二、以上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於刑事案件偵審中坦承不諱,且 與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偵審刑事案卷(電子卷)附花蓮縣警察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刑案現場採證照片、被付 懲戒人與暱稱「陳馨」之女子手機對話紀錄、法務部調查局 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6月7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1080號、第 0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本院卷附花蓮高分院離職證明書、 被付懲戒人之公務人員履歷表等件,互核相符。被付懲戒人 前揭違法行為,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6月23日 113年度偵字第1833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下稱花蓮地院)113年10月17日113年度訴字第90號刑 事判決被付懲戒人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40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及因供自己施 用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均緩刑3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5萬元 及於緩刑期內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確定在案,則有上開 起訴書、刑事判決及花蓮地院114年8月14日花院駿刑良113 訴90字第1149005567號函附卷可參,是被付懲戒人有併犯刑 罰法律之違法事實,自堪認定。
三、核被付懲戒人於任職花蓮高分院錄事期間所為,除觸犯刑罰 法律外,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不 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行為之意旨,屬公務員懲戒 法第2條第2款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被付懲戒人所為將導 致民眾喪失對其職務之尊重與執行職務之信賴,嚴重損害公 務員名譽及司法機關之信譽,為維持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 戒之必要,且不因被付懲戒人已於113年5月1日辭職而解免 (公務員懲戒法第1條第2項規定參照)。本件依移送機關提 供之資料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上開偵審刑事案卷(電子卷) 之卷證,已足認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又被 付懲戒人上開違法行為,於時間及事務本質上具關聯性,應 綜併觀察及評價,合而為一個懲戒處分。茲審酌被付懲戒人 係司法人員,應依法行事,恪守職責,以維護司法機關之紀 律及形象,竟持有第二級毒品及因供自己施用,意圖供製造 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足致公眾喪失對其職位之尊重與執 行職務之信賴,嚴重損害公務員形象及司法機關信譽等情, 兼衡被付懲戒人於刑事案件偵審中坦承違法行為,有反省悔 悟之態度、被付懲戒人之公務人員履歷表(含人事資料及歷 年考績)載敘其任職期間工作表現,以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 條所定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2款、第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麗霞
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周玫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品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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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