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公懲),再字,114年度,4號
TPPP,114,再,4,202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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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判決
114年度再字第4號
再 審 原 告
即 受判決 人 許劭君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前操作員




辯 護 人 陳重言律師
翁英琇律師
再 審 被 告
原移送機關 臺灣高等法院
代 表 人 高金枝
代 理 人 陳德仁
上列再審原告因懲戒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清上字第18號確定
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理 由
壹、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懲戒法庭管轄。」、「對於 懲戒法庭之第二審判決,本於第85條第1項第5款至第8款事 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懲戒法庭第一審 管轄。」公務員懲戒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 法說明略以,再審之訴若係本於第85條第1項第8款之事由而 提起者,因涉及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此時,縱有前2項 專屬管轄之情形,仍應由事實審即懲戒法庭第一審管轄為宜 ,爰增訂第3項規定。查再審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以再審原 告許劭君有本院111年度清字第33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 )所認定之違失行為,移付懲戒,經判處撤職並停止任用1 年在案。嗣再審原告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懲戒法庭 第二審認為上訴無理由,於民國114年4月17日以113年度清 上字第1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或原審)駁回其上訴確定 。再審原告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85條第1 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以及第8款「就足以影響原 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 訴(其再審狀誤書為「聲請再審」),依首揭規定,其中本 於公務員懲戒法第85條第1項第8款聲明不服者,專屬懲戒法 庭第一審管轄,由本庭審理(至於再審原告另依同條項第1 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則專屬懲戒法庭第二審管轄,由本院 114年度上再字第3號另為審理),合先敘明。



貳、再審原告再審意旨略以:
一、再審聲明:
㈠原確定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應准予再審,並作成適法妥適之判決。二、再審理由:
原確定判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85條第1項第8款「就足以影響 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㈠原確定判決所稱「資訊室同仁間LINE通訊對話截圖」乙節, 實際上僅係資訊室主任蘇愛婷片面告知資訊室其他同仁進行 備份作業之訊息,並非再審原告表示將移除其任職期間內所 建置所有程式之訊息,故不應採信,且該訊息與蘇愛婷之證 詞,實質上為同一證據,依法欠缺補強證明。
㈡又依蘇愛婷之證述,再審原告係於111年2月24日上午在蘇愛 婷之辦公桌旁,告知將移除其任職期間所編寫之系統程式云 云(上述部分以下簡稱:「威脅主管移除系統程式」),故 蘇愛婷始於當日12時許,以LINE傳訊予資訊室同仁王模龍及 黃耕津。惟查,再審原告當日上午,係應王模龍請求協助, 而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另棟建物之國民法庭內,該系統維 護作業依慣例均須耗費近半天,是再審原告自無可能於同一 時段「分身」至蘇愛婷旁威脅移除系統程式,此由再審原告 與王模龍之當日LINE對話截圖可證,原確定判決竟漏未審酌 該重要之不在場證明,僅憑蘇愛婷之證詞及片面訊息,遽認 再審原告有「威脅主管移除系統程式」之舉,顯然漏未審酌 與此項待證事實有關之重要證據,造成錯誤之事實認定。 ㈢原確定判決固以「蘇愛婷之證詞及其與資訊室同仁間之LINE 通訊對話截圖、錄音光碟及資訊室門禁刷卡紀錄表等相關事 證」等欠缺直接關聯之空泛證據認定再審原告有「對於資訊 室主管指派任務及負責之審判系統版本更新、春節期間待命 輪值緊急叫修等工作分配,屢有不配合及推託情事」(上述 部分以下簡稱:「對工作分配屢有不配合及推托」)。惟第 一審判決對其所稱之「錄音光碟」證據,究係依該錄音之何 段對話內容據以認定有前揭被付懲戒情事,第一審判決及原 確定判決均漏未敘明(實則錄音光碟內並無此項內容),且 查,該項錄音內容實係顯示再審原告向蘇愛婷稱:「你跟我 說要移交核心業務,但是你公告只有移交我的版更業務,其 他都沒有移交,現在每天備份還是我在做」、「現在我就是 負責研考,非訟以外,機房版更備份那些都移交出去嗎?」 、「(蘇:備份你還要做嗎?)我是可以停下來啊,只是要 看有沒有人接得起來」「我沒有意見,要我做我就繼續做」 、「(王模龍:我就是說,劭君做得還不錯)如果要我做我



就繼續做,然後如果不要我做我就把東西移交出去」等語, 觀諸上開對話明確顯示,再審原告對於主管所詢問業務移交 之範圍及後續處理,除有提出個人意見外,完全配合主管之 要求,並無拒絕之情事,且其主管亦明確知悉直至該次談話 以前,再審原告仍繼續從事備份作業,甚且王模龍亦稱許再 審原告執行業務之能力,均清楚證明,再審原告並無移送機 關所指之「威脅主管移除系統程式」行為。然原確定判決就 再審原告所提出重要有利之證據,卻全未慮及,亦未敘明不 採信該證據之理由,係漏未審酌對原判決有重要影響之重要 事證,進致誤判事實情況,核已該當再審法定事由,自有再 審改判之必要。
參、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第一審判決理由已就再審原告上開主張予以詳敘,再審原告 無非係重述其在前程序提出而為前程序所不採之主張,就前 程序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確定判決 有公務員懲戒法第85條第1項第8款之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訴 顯無理由。
肆、經查:
一、按公務員懲戒法第85條第1項第8款規定就「足以影響原判決 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但原移送機關 或受判決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 不在此限。所謂就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 ,係指該證據已經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提出,而原判決漏未 於理由中斟酌,或當事人已經聲明之證據未予調查,亦未說 明不予調查之理由,或已為調查而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 ,如經調查判斷,可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判決者而言。二、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審理後認為再審原告,確有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 「威脅主管移除系統程式」及「對工作分配屢有不配合及推 托」之違失行為(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三、㈠之3),又第一 審判決說明再審原告辯稱:伊並無上述違失行為等語,並無 可採等情,其採證認事並無違反證據法則情事,因而駁回再 審原告之上訴,業據原審綜合卷內相關證據,詳予論述其得 心證之理由。
㈡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認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再審原告 與王模龍111年2月24日LINE對話之截圖(再證1,即原第二 審卷第131頁上乙證1)即遽認再審原告有「威脅主管移除系 統程式」之違失行為,自構成再審事由云云。惟查,觀以再 審原告與王模龍之當日LINE對話之截圖,僅能證明王模龍有 於該日上午9時2分傳訊息予再審原告,請再審原告至國民法



庭處,另於同日上午9時9分與再審原告通話9秒等情,尚無 從據此認定再審原告當日上午並無「威脅主管移除系統程式 」之違失行為,而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判決,難認係足 以影響判決結果重要證據。
㈢再審原告另主張第一審判決未敘明究係依據錄音光碟證據之 何段對話內容,得據以認定再審原告有違失行為云云,查依 第一審判決理由欄三、㈡、3所載,第一審判決於論斷再審原 告明知無權限卻仍多次進出板橋院區資訊室之違失部分,因 再審原告辯稱其不知其已被限制權限云云,乃由其主管蘇愛 婷於113年8月30日第一審法院準備程序中,提出111年6月9 日其與再審原告及其同仁王模龍之錄音光碟及其逐字稿(見 原第一審卷三第373頁以下),用以證明再審原告實係明知 自己無權限進出板橋院區資訊室之事實,原確定判決就此部 分亦為相同之論述(見原確定判決第5頁第18至27行),與1 11年2月24日再審原告威脅主管移除系統一事並無關連。再 者,再審原告又稱該錄音中,再審原告仍稱「要我繼續做就 繼續做」、「如果不要我做,我就把事情移出去」等語,可 證再審原告仍繼續從事備份作業,足以證明其並無「威脅主 管移除系統程式」云云,查該項錄音係111年6月9日之錄音 ,晚於再審原告於111年2月24日威脅主管後數月,自不能以 此事後發生之事實推論再審原告未於111年2月24日威脅其主 管,況該項願意繼續做之說詞,論理上亦無從論斷其無威脅 行為,是再審原告所提出前述對話內容,無從使其受較有利 益之判決,亦難認係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據。三、綜上,再審原告所述無非係重述其在前程序提出而為前程序 法院所不採之主張,或就前程序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指摘原確定判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85條第1項第8 款之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斷,依公務員懲戒法第90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祺祥
法 官 黃麟倫
法 官 周占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怡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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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