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判決
114年度再字第3號
再 審 原 告
即被付懲戒人 李明禮 國立臺灣大學總務處前專員
再 審 被 告
即移送機關 教育部
代 表 人 鄭英耀
代 理 人 陳琬渝
嚴紹瑜
上列再審原告因懲戒案件,對於本院懲戒法庭中華民國113年5月
20日111年度清字第3號第一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理 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再審原告李明禮(即被付懲戒人)前經再審 被告教育部(即移送機關)移送懲戒案件,經本院懲戒法庭 第一審民國113年5月20日111年度清字第3號判決作成再審原 告撤職,並停止任用三年之懲戒處分(下稱原確定判決), 經懲戒法庭第二審114年1月16日113年度清上字第11號判決 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惟原確定判決係以臺灣高等法院(下 稱高等法院)113年3月26日111年度上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下稱刑事第二審判決)判處再審原告有罪確定之事實欄一( 二)部分為憑,其已對刑事第二審判決該部分聲請再審。茲 援引刑事該部分聲請再審之理由:⑴刑事第二審判決未調查 審酌國立臺灣大學(下稱臺灣大學)之行政職務分工、再審 原告職權權限,再審原告並無承辦採購之職務及決策權限, 並非貪污治罪條例所指之「授權公務員」,以及案外人德欣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欣公司,101年3月31日停業)負 責人許雙晉確有積欠再審原告債務,開普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開普公司)負責人古敍民以他應給付許雙晉的工程款 及依約應給付的利潤,代許雙晉償還再審原告債務,再審原 告予以收受,與職務並無對價關係。刑事第二審判決以「德 欣公司遭查扣之扣押物編號8-1、8-12現金帳上許雙晉記載
之内容,與李明禮無關」,認定再審原告與許雙晉不具債權 債務關係,另認定古敍民交付款項的原因及簽立合作同意書 的目的等,皆非事實。⑵古敍民認罪之自白不具任意性,古 敍民、許雙晉,及案外人李星澔、陳石龍、蔡宜君等於審判 外未經具結及交互詰問之供述,李星澔臆測之詞與古敍民非 親身經歷見聞之供述,均無證據能力。⑶刑事第二審判決未 調查審認刑事一審審理中,古敍民於關於其代許雙晉清償李 明禮借款等有利李明禮之供述、李星澔關於開普公司與三禾 造景有限公司(下稱三禾公司)簽訂合作同意書目的之證述 ;以及許雙晉就開普公司與三禾公司簽訂合作同意書目的及 其是否積欠李明禮借款之證述,是否屬實;未審酌檢察官起 訴書第7頁編號9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所揭示「德欣公司於 101年3月29日以該公司德字第1010229001號函請臺大同意更 換履約連帶保證人為開普公司,並由開普公司概括承受原維 護合約之權利義務」,逕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與事實不符。 ⑷刑事第二審判決未審酌許雙晉曾聲請傳喚李星澔到庭作證 ,顯有悖證據調查法則等項,並提出附件所示之證據,依公 務員懲戒法第85條第1項第7款、第8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作成再審原告不受懲戒之判決, 並撤銷再審被告記過2次之行政處置。
二、再審被告意見略以:再審原告未指明本件再審之訴究竟符合 公務員懲戒法第85條第1項何款法定再審事由,更未依同法 第88條表明提起再審之具體理由,僅泛稱再審原告對於懲戒 法院111年度清字第3號確定判決憑以認定之刑事第二審判決 ,有刑事聲請再審狀之理由,再審原告不能接受懲戒法院判 決結果云云,並援引刑事聲請再審之理由,本件再審之訴顯 非合法。
三、查再審原告執前揭刑事聲請再審事由及如附件所示證據,對 已確定之刑事第二審判決聲請再審,經高等法院114年4月22 日114年度聲再字第64號刑事裁定以:再審聲請意旨之各項 指摘,係就刑事第二審判決已明白論斷審酌的事項,或在刑 事第二審判決前已存在且經合法調查審酌的證據,憑己見再 為爭執,或所提出的證據調查聲請核無必要,顯不足以影響 或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事實,或屬應透過非常上訴尋求 救濟的事由,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因發現新 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 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 決者。」第3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 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 成立之事實、證據。」所定刑事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再審
原告之聲請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為據,予以駁回。再審原告 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最高法院114年6月25日114年度台抗字 第1055號刑事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上開裁定附本院卷第43 頁至59頁、第65至69頁),合先敘明。
四、有關公務員懲戒法第85條第1項第7款「發現確實之新證據, 足認應變更原判決」部分:
按受判決人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判決,得對於 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固為公務員懲戒法第85條第1 項第7款所明定,惟前開規定所指「新證據」,係指前訴訟 程序終結前已存在,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未發現,而 不及調查斟酌,其後始行發現,且能證明原認定之事實為錯 誤者而言。再審原告執前揭再審事由及如附件所示再證1至 10之證據,依公務員懲戒法第85條第1項第7款規定,提起再 審之訴。惟查,再證1(最高法院113年12月12日113年度台 上字第2582號刑事判決)明載:再審原告針對刑事第二審判 決事實欄一(二)部分之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所行程序及採證認 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對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依 憑主觀任意爭執,顯與法律所規定得為刑事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等語 ,自難執以認應變更原確定判決;另依再審原告所提附件之 記載,可知再證2至10之證據,皆編附於刑事偵審案卷內, 顯於前訴訟程序終結前皆已存在,而為再審原告所知悉,並 非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後始行發現,核均與前揭公務員懲 戒法第85條第1項第7款再審事由之法定要件不符。是再審原 告此部分再審之訴,為無理由。
五、有關公務員懲戒法第85條第1項第8款「就足以影響原判決之 重要證據,漏未斟酌」部分:
(一)公務員懲戒法第85條第1項第8款雖規定:確定終局判決有就 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者,得提起再 審之訴。然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該證據已經當事人 在前訴訟程序中,提出於事實審法院,而事實審法院漏未斟 酌,或未予採用,而未敘明其理由者而言。如該證據業經原 判決審認而不採,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 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 之要件不符,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係臺灣大學總務處專員,調任該校總 務處秘書室,協助推動該校校內相關能源節約工作,於101 年11月22日後某日起,實際上參與該校高效率電子式省電(T 5)燈具(下稱T5燈具)全責式維護保養修繕勞務採購案之履 約階段覆核廠商請款業務,係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
稱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再審原告明知其對自98年起陸續施作臺灣大學各單位系所之 T5燈具更新採購案及l00年度之T5燈具維護案之德欣公司負 責人許雙晉並無實際借款債權,竟與許雙晉共同基於對於職 務行為要求、期約及收受賄賂之接續犯意聯絡,假藉清償借 款之名行索賄之實,由許雙晉以代為清償其積欠再審原告之 債務為由,向德欣公司停業後接續施作前揭採購案,並於l0 1年l1月22日標得該校「T5全責式維護案」之開普公司負責 人古敍民表示,應將開普公司請領「T5全責式維護案」所得 工程款之30%交付再審原告,嗣開普公司先後於102年11月1 日、同年11月12日及13日領得「T5全責式維護案」第2季、 第3季款項各新臺幣(下同)29萬9,400元,古敍民即依再審 原告指示將該工程款之30%匯至案外人張許恩帳戶,再審原 告則於同年11月14日、同年12月11日依序以自行持張許恩帳 戶提款卡提款方式、許雙晉自張許恩帳戶提款轉交方式,各 收受賄款8萬9,820元。再審原告有併犯刑罰法律(貪污治罪 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違失事 實,係依再審被告提供之相關資料、再審原告之答辯,及依 職權調取之刑事案件全卷電子卷證資料,而刑事第二審判決 依調查所得之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為合理推論 ,相互勾稽研判,綜合刑事偵審案卷內之證據資料詳加論斷 ,並記載再審原告有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犯行之理由(含 再審原告所提各刑事聲請再審理由:古敍民、許雙晉、李星 澔、陳石龍於廉詢及偵審中之供述,蔡宜君於廉詢中之陳述 ,具證據能力;古敍民自白具任意性;再審原告係臺灣大學 承辦採購業務之授權公務員、許雙晉並未積欠再審原告債務 ,再審原告收受古敍民上開賄賂款項與其職務上具有對價關 係等項、許雙晉聲請傳喚李星澔並無調查之必要等),經原 確定判決審閱刑事案件全卷電子卷證資料結果並無不合,認 該刑事第二審判決所為採證認事,俱係綜合調查所得之證據 ,所為合理論斷,無違經驗及論理法則,乃依該判決所為再 審原告有前開犯罪事實之論斷,認再審原告有上開併犯刑罰 法律之違失事實,事證明確,並說明再審原告其餘答辯,經 審酌亦與判決結果俱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原確定判決 理由欄一、二,刑事第二審判決理由欄甲壹「證據能力」一 至四、貳「實體部分」一(一)、(二)參照〕,尚無就足以影 響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情事。而此參諸再審原告執 前揭刑事聲請再審事由及如附件所示證據,對已確定之刑事 第二審判決聲請再審,經高等法院114年度聲再字第64號刑 事裁定以:再審聲請意旨之各項指摘,係就刑事第二審判決
已明白論斷審酌的事項,或在刑事第二審判決前已存在且經 合法調查審酌的證據,徒憑己見再為爭執,或所提出的證據 調查聲請核無必要,顯不足以影響或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的事實,或屬應透過非常上訴尋求救濟的事由,與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為由 ,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且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055 號刑事裁定予以維持在案益明。是再審意旨就原確定判決依 法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85條第1項第8款再審事由,顯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所提之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再 審原告其餘主張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黃麟倫
法 官 周玫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品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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