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公懲),清字,113年度,58號
TPPP,113,清,58,202508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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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判決
113年度清字第58號
移 送 機 關 臺灣高等法院
代 表 人 高金枝
代 理 人 陳德仁
被 付懲戒 人 游立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前三等書記官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移送審理,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游立綸撤職,並停止任用貳年。
事 實
甲、臺灣高等法院移送意旨略以:
被付懲戒人游立綸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家 事紀錄科前三等書記官(於民國113年12月1日辭職),有公 務員懲戒法(下稱公懲法)第2條第1款所定事由,應受懲戒 ,爰移送懲戒。其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下:一、113年9月5日上午9時,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 北市調查處)派員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所 開的搜索票至新北地院板橋院區家事紀錄科搜索被付懲戒人 辦公室周遭及個人置物櫃,並於中午12時15分,通知其前往 臺北市調查處說明案情,經新北地院政風室瞭解本次搜索案 由為詐欺、洩密及貪汙等,並扣押其隨身攜帶之手機2支、 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存摺及列印電腦畫面,臺北市調查處亦 同時函請新北地院提供其查詢民眾戶役政及出入境資料之查 詢紀錄、相關委託查詢單等資料,嗣後其於113年9月6日經 臺北地院裁定羈押2個月,據押票上所載案由為「113年度聲 羈字第446號詐欺等案件」,依公懲法第4條第1款規定,其 職務當然停止。
二、依新北地院政風室113年9月13日及9月16日簽呈略以,臺北 市調查處於113年8月22日函囑提供民眾個資查詢情形,經初 步調卷清查發現,被付懲戒人查調民眾個資案件中,有9件 於案卷內尚查無承審法官批示,亦無將查調資料附卷併陳, 計私查民眾個資行為之範圍共計9件16人次,此亦有其直屬 法官調卷確認在案。
三、上述臺北地院開立搜索案由及羈押案由所載,堪信被付懲戒 人涉嫌詐欺、洩密及貪污等行為,且經報章新聞媒體大肆報



導,以致嚴重損及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亦將導致公眾喪 失對其執行職務之信賴,自應依法予以懲戒。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甲證1、被付懲戒人國民身分證及戶籍謄本。
甲證2、113年9月5日新北地院政風狀況反映報告表。 甲證3、臺北地院押票(案由:113年度聲羈字第446號詐欺 等案件)。
甲證4、新北地院113年9月13日、9月16日簽呈及113年度新 北地院媒體矚目案件專案清查初步成果彙整表。 甲證5、新北地院訪談顏法官紀錄。
甲證6、(NOWnews今日新聞)勾結詐團謀取老人遺產!新北 地院書記官涉案。
曱證7、(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網站公告訊息)「台版 地面師栽了,刑事局破獲偽造代筆遺囑詐騙集團案 」。
甲證8、新北地院113年第11次考績暨甄審委員會會議紀錄節 本。
甲證9、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6791、3 0709、31356、31660、34477、37911號、113年度偵 續字第253號起訴書。
乙、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被付懲戒人坦承一時失慮不週,協助前警校同學查詢相關個 資並交付,且於事後收取報酬,對臺北地院第一審刑事判決 所記載之犯罪事實並無意見,惟被付懲戒人並未參與該集團 之詐欺行為,且媒體報導與事實有極大出入,雖被付懲戒人 所為係法所不許,然被付懲戒人已經知錯,且深覺對不起所 有協助自己之長官、同事及服務單位,願受任何法律制裁之 處罰,被付懲戒人有年邁父母及身心障礙之妹妹需照顧,名 下尚有房貸。另被付懲戒人每月定期捐助家扶基金會認養兒 童。綜上,請法院從輕處分。
二、證據:(均影本在卷)
附件1、戶口名簿。
附件2、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附件3、繳納貸款證明。
附件4、台灣兒扶捐款證明。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北地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 。
理 由
一、違失事實
被付懲戒人為新北地院家事庭前書記官,其與駱勁達為警專同



學,被付懲戒人明知司法院內部系統非因公務需要,不得任 意查詢民眾之戶籍、入出境紀錄,且查得之資料屬於中華民國 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不得洩漏予他人,竟於111年9月17日 與駱勁達、蔡尚岳、林緻菱聚餐後,即接受基於對公務員違背 職務行為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之蔡尚岳請託,同意協助查詢 蔡尚岳辦理遺產過戶所需之戶籍資料。合作方式係蔡尚岳先將 被繼承人戶籍資料、繼承人入出境紀錄等需求由駱勁達轉告被 付懲戒人,被付懲戒人遂假借查詢職務上案件登入司法院內 部系統,登打內容不實之網路資料查詢表,未經法官授權,逕 自將法官職章蓋印在網路資料查詢表上,交予新北地院單一查 詢窗口查詢人員而查得上開個人資料,再以telegram回覆查 詢結果,或當面提示予駱勁達知悉而洩漏國防以外機密,復由駱 勁達轉達蔡尚岳,使蔡尚岳能據以擇定詐取遺產之標的。約 定後,被付懲戒人即於111年10月27日查詢劉永胤之戶籍資 料及入出境資料,另於111年10月12日、同年11月21日查詢 顏瑞美之親等、配偶之戶籍資料及顏明熙之入出境資料,並 均將個資內容依約交付。被付懲戒人因協查上開個人資料, 於112年1月間在新北地院第二院區(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外人行道,收受由蔡尚岳指示駱勁達轉交之賄款 新臺幣6萬6,000元。
二、上開違失事實,業經被付懲戒人於前述刑事案件偵查中及第 一審審理中坦承不諱,被付懲戒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前述 事實,並表示對刑事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無意見,雖有 提起上訴,唯係對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希望判輕一點 等語(見本院114年8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而被付懲戒人 所為前述違失行為,經刑事第一審法院判決犯貪污治罪條例 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2年8月 ,褫奪公權2年,凡此有臺北地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43號刑 事判決在卷可憑,並有移送機關所提出新北地院政風狀況反 應報告表、新北地院訪談法官紀錄、新北地院113年第11次 考績暨甄審委員會會議紀錄節本可供佐證,被付懲戒人上開 違失事實應堪認定。
三、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犯刑事法律之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 法第6條所規定,公務員應誠信清廉,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 譽及政府信譽之行為之旨,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違 失行為。且其所為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職務之尊重與執行職 務之信賴,為維持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本件依 移送機關所提之事證及本院調取之刑事判決,已足認事證明 確,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爰審酌被付懲戒人係法院書記 官,竟為詐欺集團提供個人資料,且收受賄賂,嚴重破壞司



法機關之信譽,助長詐欺行為,危害甚重,惟念其能坦承違 失行為,尚見悔意,暨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 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四、移送意旨,雖指被付懲戒人尚有查詢刑事判決所認定之劉永 胤、顏瑞美顏明熙以外之其他個人資料且涉及詐欺等情, 並提出甲證4、5為證。惟查,上開甲證4、5等所示之內容, 均係本件案發時所為之行政調查,其後未再確認是否有違失 ,且此部分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付懲戒人涉有違失; 另依刑事判決所示被付懲戒人僅犯收受賄賂罪,並未涉嫌詐 欺部分,且全卷亦無被付懲戒人涉嫌詐欺之證據,故此等部 分均不另為不受懲戒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1款、第9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祺祥
法 官 黃麟倫
法 官 周占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怡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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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