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度憲民字第 943 號
聲 請 人 李昱璋(原名李承翰)
上列聲請人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 20 日內,補正理由二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不受理其聲請。
理 由
一、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應以聲請書記載本 法規定之應記載事項,並附具相關佐證資料提出於憲法法庭 ;當事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 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補正;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 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 項、第 14 條第 2 項、第 4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二、查聲請人於中華民國 114 年 8 月 18 日提出「司法院大法 官解釋憲法聲請書」,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惟聲請人未於書 狀簽名或蓋章,其聲請核與憲訴法所定書狀程式未合。本庭 爰依上開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 20 日內補正經其 簽名或蓋章之聲請書。逾期未補正,即不受理其聲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