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986 號
聲 請 人 黃月娥
黃月女
黃月英
黃書揚
黃雅芬
黃田霖
黃泰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增胤 律師
上列聲請人為大眾捷運系統事務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
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之被繼承人黃種藍(於中華民國 000 年 0 月 0 日死亡)所有土地經臺北市政府以協議價購方式,作為捷 運松山線中山站捷二土地開發用地(下稱系爭土地),依 土地徵收條例第 11 條、平均地權條例第 42 條及土地稅 法第 39 條等規定,本應免徵土地增值稅,臺北市政府亦 承諾系爭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惟雙方所簽訂之「臺北都 會區大眾捷運系統開發所需土地協議價購協議書」中有關 計算土地開發後之權益分配約款,竟依 94 年 12 月 23 日修正前臺北市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開發所需土地協 議價購優惠辦法第 5 條第 4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 先行扣除原應納之土地增值稅金額,致生實質課稅之效果 ,聲請人遂對臺北市政府提起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訴,然最 高行政法院 112 年度上字第 374 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 終局判決)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聲請人之訴確定,疏未審 酌系爭土地依法應適用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優惠;復未考量 系爭規定係以迂迴之方式收取法定不必課徵之土地增值稅 等各節,遽予駁回聲請人之上訴,已侵害其受憲法第 15 條保障之財產權,爰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及系爭規定聲請 憲法審查。
(二)另黃種藍曾向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請求對系爭土地原 1 樓建物部分加計分配權值,遭該局 106 年 10 月 24 日 北市捷聯字第 10632360600 號函(下稱系爭函)拒絕。 系爭函未比照其他參與同一基地聯合開發地主加計分配權 值之例將臺北市政府所取得之獎勵樓地板面積提供給黃種
藍優惠承購,已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 7 條、第 15 條保 障之平等權及財產權。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 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關於裁判憲法審查部分,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就聲 請人於該案所持之上述主張,已說明本件係採取聯合開發 方式取得土地,與一般土地徵收得適用免徵土地增值稅優 惠之情形不同;至於系爭規定並非對地主課徵土地增值稅 ,僅係在計算地主所應獲分配之權值時,扣除土地開發完 成後採合建分坪方式移轉他人時,原本所應繳納之土地增 值稅金額等語甚詳。本件聲請意旨,猶執上開同一陳詞, 指摘系爭確定終局判決違憲,核係單純對法院認事用法之 當否而為爭執,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有何牴 觸憲法之處。至於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核係徒憑其個人 主觀之見解,對系爭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律之適法職權行 使而為指摘,尚難認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客觀上有何牴觸 憲法之處。
(二)另關於系爭函部分,系爭函並非法規範,亦非屬法院裁判 性質,且未經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引用為判決基礎,自不得 據以聲請憲法審查。
四、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憲法訴訟法規定所定要件不合,本庭 爰依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