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903 號
聲 請 人 陳美慧
上列聲請人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
範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 認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3079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 爭判決)對聲請人所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量刑過重, 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另系爭判決所適用之規定,亦侵害聲請 人受憲法第 7 條、第 8 條及第 15 條保障之平等權、人身 自由權與生存權。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應自用盡審級救 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 6 個月之不變期間內,聲請憲 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 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對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上訴字第 3274 號刑事判 決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之 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惟因 聲請人所受之最終判決於中華民國 111 年 8 月 19 日送達 於聲請人,聲請人迄 114 年 7 月 15 日始向憲法法庭提出 本件聲請,已逾越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所定之 6 個月不變 期間。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 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