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885 號
聲 請 人 陳林照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 律師
上列聲請人為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及其再審事件,聲請裁
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因其應繼承之不動產遭其他繼承人以通謀虛偽買賣 方式移轉登記,致其所有權受侵害,而提起確認買賣關係 不存在等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重上更三字第 219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維持第一審所為聲請 人敗訴之判決,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2720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 駁回。系爭判決一及二逕以聲請人之物上請求權已罹時效 而消滅,且無確認利益為由,遽駁回聲請人之訴,顯已悖 離司法院釋字第 107 號、第 164 號及第 771 號解釋之 意旨,俱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 15 條保障之財產權。(二)聲請人所提上開確認之訴,因遭系爭判決二駁回確定,嗣 對之提起再審,亦經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再字第 23 號 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駁回。然系爭確定終 局判決疏未考量聲請人係因繼承取得應繼不動產之所有權 ,行使物上請求權並無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所提確認之 訴本具確認利益,仍維持系爭判決二之見解,認再審無理 由予以駁回,已違反民法第 759 條、民事訴訟法第 247 條等規定,同有牴觸司法院釋字第 107 號、第 164 號及 第 771 號解釋之意旨。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其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 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聲請逾越法定期限 者,或聲請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關於系爭判決一及二部分,聲請人就系爭判決一 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二以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是該部 分之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二為確定終局判決。然系爭判決二
業於中華民國 113 年 2 月 2 日送達於聲請人,聲請人 迄至 114 年 5 月 15 日始向憲法法庭提出本件聲請,已 逾越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所定之 6 個月不變期間。(二)另關於系爭確定終局判決部分,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就聲請 人於該案所持之上述主張,已依釋字第 771 號解釋意旨 ,說明繼承人行使物上請求權時,仍有民法第 125 條 15 年時效規定之適用,且聲請人對應繼之不動產未曾登記為 公同共有人,其請求確認他人間就該不動產之買賣、移轉 登記等物權關係不存在,並無法律上之確認利益等語。此 部分聲請意旨,猶執上開主張同一陳詞,指摘系爭確定終 局判決違憲,核係對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而為爭執,難謂 已具體敘明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四、綜上,本件聲請與上開憲法訴訟法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 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