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859 號
聲 請 人 桃園市平鎮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蕭巧如
訴訟代理人 余席文 律師
上列聲請人為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翔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源公司)受託管理聲 請人代管之桃園市平鎮區第一公有零售市場(下稱系爭市 場),而將該市場各樓層空間分別出租予台灣聯通停車場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國世德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王 品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及郭李美紀即無餓不座麵飯館(下合 稱系爭廠商),嗣因翔源公司未遵期繳納權利金,聲請人 催告未果後,終止與該公司間之委託管理契約,併通知系 爭廠商遷出,均未獲置理,遂對系爭廠商提起請求遷讓房 屋等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重上字第 510 號民 事判決(下稱系稱判決)維持第一審所為聲請人敗訴之判 決,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亦遭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 1669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 然系爭判決及系爭裁定均不當限縮解釋民法第 959 條第 1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之立法理由,認僅國家機關行 使公權力,對善意占有人發出返還所有物之通知時,善意 占有人始轉變為惡意占有人,倘國家機關通知返還非執行 公權力,即無系爭規定之適用;復未審酌聲請人與翔源公 司終商對其占有權源之合法性應已有懷疑,自屬惡意占有 人等各節,逕以系爭廠商非屬惡意占有人為由,駁回聲請 人之上訴,俱侵害其受憲法第 7 條、第 15 條保障之平 等權與財產權。
(二)另系爭判決及系爭裁定所適用之系爭規定未將占有物區分 為動產或不動產,一律以善意占有人「確知」無占有權源 ,作為是否屬惡意占有人之判斷標準,除罔顧不動產登記 之推定力外,且其法條文字「確知」一詞之意涵亦為受規 範者所難以理解,顯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並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15 條保障平等權及財產權之意旨。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 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 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二)本件聲請關於裁判憲法審查部分,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就聲 請人於該案所持之上述主張,已說明依系爭規定立法意旨 ,本案聲請人為系爭市場之管領機關,係代桃園市政府主 張所有權人之私法上權利,並非執行公權力,自無系爭規 定之適用,而觀諸卷內事證,亦無從單憑聲請人片面意見 判斷本案委託管理契約業經合法提前終止,自難認系爭廠 商因收受聲請人通知而有「因重大過失而不知其無占有之 權源」之惡意情形等語甚詳。此部分聲請意旨,猶執上開 主張同一陳詞,指摘系爭確定終局判決違憲,核係對法院 認事用法之當否而為爭執,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確定終局 判決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三)另關於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聲請意旨所陳,核係徒憑其 個人主觀之見解,對立法政策之當否而為爭執,亦難謂已 具體指摘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四、綜上,本件聲請與上開憲法訴訟法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 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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