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114年度,65號
CHEV,114,彰簡,65,202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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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彰簡字第65號
原 告 吳孟峯
訴訟代理人 馬叔平律師
胡書瑜律師(於民國114年7月29日終止委任)
被 告 廖○○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複 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被 告 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2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2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97年12月16日結婚,惟被告乙○○竟於
婚姻關係存續中,與第三者間存有逾越普通朋友一般社交行
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茲析述如下:
  ⒈被告共同侵權行為部分:
   被告乙○○於112年10月間向原告坦承,被告乙○○與被告甲○
○在交友網站上認識,並交往了6年之久,被告間存有逾越
一般正常交往之行為,此可從被告乙○○與原告之LINE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中,被告乙○○向原告表示「沒錯.我犯了一
個沒有必要去做那麼虛假的行為」、「你說的對,人都要
從錯誤中學習成長,我向你坦白不想逃避,不想因為要說
一個謊言再來編造更多的謊言來圓,我承認那位6年關係
的男子,我跟他也是交友網站認識的」、「坦白說要你釋
懷是不可能的,因為這是6年的時間不是6天,或作是我也
無法接受」、「我說過了,我願意改我也願意寫切結書之
類的」、「我知道我做錯了 可以給我一次機會嗎?我現
在就只想把家顧好.小孩顧好就這樣」、「如果你覺得這
樣做的話可以原諒我,我願意」、「我知道我這次犯的錯
誤真的很荒唐,我真的真的保證不再犯錯,你說再我爸媽
面前下跪認錯我也做好會被打的準備」、「我那時候就是
鬼迷心竅」及「我蠻難過的,因為你是真的給我一個避風
港.一個家,是我自己不珍惜」等文字訊息,即可知悉。
  ⒉被告乙○○單獨侵權部分:
   ⑴原告於113年間意外發現被告乙○○與被告甲○○以外之第三
人,以訊息傳送性器官隱私照片及曖昧對話(如「室友
【指原告】北上才是真正的快樂」、「我朋友叫我不要
回去找他了,所以我才下載app」、「(這個:是妳跟
他在一起都沒避的?)完全沒有,但安全起見我1年後
有去裝避孕器 好險有裝」及「我先生常去台北出差過
夜,所以我才有機會去找渣男」等)。
   ⑵原告與被告乙○○對質,被告乙○○亦坦承其與該第三人是
在Tinder交友軟體上認識,且確實來往過,直到後來才
停止聯絡。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3項規
定,就被告共同侵權行為部分,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
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就被告乙○○單獨侵權行為部分,
請求被告乙○○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乙○○應給付原告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乙○○部分:
  ⒈依原告與被告乙○○之對話紀錄,被告乙○○未向原告表示其
與被告甲○○有於某處某時,被告間有何不妥之舉。僅憑原
告所舉前揭對話內容,實難認定被告間有何逾越結交普通
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
  ⒉至原告所提原證2之對話紀錄,雖有私密男性及女性生殖器
照片,並未有拍攝全身之照片,尚難認定該照片所示之生
殖器即為被告乙○○及第三人之生殖器。況現今資訊修圖合
成技術相當發達,各種合成與修圖軟體充斥於市,相關圖
檔影像內容皆易被偽造或變造以致真假難以分辨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甲○○部分:
  被告甲○○與被告乙○○僅為一般朋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分別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
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
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
,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
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
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
字第2053號民事判決參照)。而原告主張被告間有侵害原告
配偶權之行為,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前揭法定要件,負
擔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間共同侵權行為部分:
  ⒈依兩造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之原證1對話紀錄所示,被告乙○○確實曾向原告表示「沒錯.我犯了一個沒有必要去做那麼虛假的行為」、「你說的對,人都要從錯誤中學習成長,我向你坦白不想逃避,不想因為要說一個謊言再來編造更多的謊言來圓,我承認那位6年關係的男子,我跟他也是交友網站認識的」、「坦白說要你釋懷是不可能的,因為這是6年的時間不是6天,或作是我也無法接受」、「我說過了,我願意改我也願意寫切結書之類的」、「我知道我做錯了 可以給我一次機會嗎?我現在就只想把家顧好.小孩顧好就這樣」、「如果你覺得這樣做的話可以原諒我,我願意」、「我知道我這次犯的錯誤真的很荒唐,我真的真的保證不再犯錯,你說再我爸媽面前下跪認錯我也做好會被打的準備」、「我不可能跟他走,也沒對他念念不忘,我已經把賴封鎖刪除,我那時候就是鬼迷心竅,那時後沒有自信我一直都知道這是不應該的」及「我蠻難過的,因為你是真的給我一個避風港.一個家,是我自己不珍惜」等文字訊息(見本院卷第25、27及29頁),足認被告乙○○向原告自承曾利用交友網站認識其他男子而有不當之交往行為,且其時間長達6年。
  ⒉被告乙○○辯稱前揭對話內容,係礙於原告精神上騷擾才會
有這樣的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138頁)等語。惟觀諸原
證1之對話紀錄過程,被告乙○○如確因原告精神上騷擾而
受不了,大可選擇不予回應原告即可,何須以長串文字向
原告不斷反復坦承自己做錯事,甚至作好在被告乙○○父母
面前下跪認錯會遭父母打的準備。且本院細繹該等文字內
容,可見被告乙○○當時之真情流露並向原告深刻反省之意
,與單純遭騷擾而不耐煩之情緒反應截然不同。是被告乙
○○前揭所辯,係臨訟卸免賠償責任之詞。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甲○○為被告乙○○之交往對象,惟觀諸前揭
對話紀錄,因係被告乙○○單方與原告之對話內容,被告甲
○○並未參與該對話過程,無從知悉被告乙○○於交友網站上
所認識之男子是否確為被告甲○○。故本院認為原告此部分
之舉證不足,其對被告甲○○之請求,即屬無據。
  ⒋基上,被告乙○○於交友網站上認識其他不名男子,並有長
達6年之交往行為,已逾越一般正常交往之份際,自構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共同侵權行
為。
 ㈢原告主張被告乙○○單獨侵權行為部分:
  ⒈依被告乙○○不爭執證據能力之原證2對話紀錄所示,被告乙
○○確實有與真實姓名不詳之男子,有「室友【指原告】北
上才是真正的快樂」、「我朋友叫我不要回去找他了,所
以才叫我下載app」、「(這個:是妳跟他在一起都沒避
的?)完全沒有,但安全起見我1年後有去裝避孕器 好
險有裝」及「我先生常去台北出差過夜,所以我才有機會
去找渣男」等對話紀錄,並有傳送生殖器照片之紀錄(見
本院卷第37及39頁)。足認被告乙○○確有於交友軟體上,
與真實姓名不詳之男子,為逾越一般正常交往份際之對話
內容,蓋普通朋友間之對話,雖偶因玩笑而有色情之對話
內容,然因新聞案例中,不乏有為發生性交行為而使用交
友軟體之人,本件對話紀錄中,除有生殖器照片外,亦有
提及避孕等內容,此等內容顯然逾越一般普通朋友之對話
界限。
  ⒉被告乙○○雖否認生殖器照片所示生殖器為其與真實姓名不
詳之男子所有(見本院卷第172頁)等語,惟本院審酌被
告乙○○於本院11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否認原證2之
對話紀錄在先(見本院卷第138頁),嗣因原告提出瀏覽
該對話紀錄之翻拍影片之光碟,並經本院114年7月22日言
詞辯論期日詢問被告乙○○對於該光碟有何意見時,被告乙
○○方改口不爭執原證2對話紀錄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
72頁)。被告乙○○此等前後說詞不一之行為,再再證明被
告乙○○之心虛,方會在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向本院為虛
假陳述。再者,原證2之對話內容既然真實存在,被告乙○
○亦未提出完整對話內容供本院檢視,則無從確認被告乙○
○前述所辯為真。
  ⒊被告乙○○於交友網站上認識其他不名男子,有逾越一般正
常交往份際之行為,自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
5條第1項前段之共同侵權行為。
 ㈣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
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分別於民法第195條第1及3項定有明文。又不法
侵害他人之人格權或身分法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
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
之數額。從而,本院審酌被告乙○○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之行為
、手段及造成原告痛苦之程度,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乙○○有為
性交行為,並斟酌兩造之教育程度、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
認本件原告得向被告乙○○分別就「在交友網站上與真實姓名
不詳男子交往6年」及「在交友軟體上與真實姓名不詳男子
有不適當之對話內容」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及2萬元
為適當。逾前揭範圍之請求,則非屬相當,無從准許。
 ㈤本件原告對被告乙○○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
責任。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2月16日合法送達被告乙○○
(見本院卷第93頁),惟被告迄未給付,原告請求被告乙○○
給付自11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僅於如主文第1及2項所示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本院既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乙○○為原告供如主文第5 及6項後段所示之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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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