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簡字第509號
原 告 阮氏秋
被 告 彰化縣芬園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林世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彰化縣芬園鄉公所聘用訴外人洪連
鑫於民國112年7月27日1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公務大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彰化縣○○鄉○○村○○
○○道路0000000號燈桿路段處之中線路段,因變換車道不當
之過失,致行駛於外側車道之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閃避不及而擦撞肇事車輛車
尾,系爭車輛打轉中波及由訴外人羅智頡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系爭車輛因二次擦撞而全損。
系爭車輛殘餘價值為新臺幣(下同)25萬元,原告並受有精神
慰撫金15萬元之損害,被告應賠償4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請求權人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
義務機關請求之。於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
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
不成立時,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倘未踐行前述法定前置
程序,其訴即難認為合法,此觀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3號
判決意旨參照)。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外,祇能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要不能依
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是以「協議
」乃為訴請國家賠償之先行程序,違反者,其訴即難認為合
法。另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7條規定,請求權人因賠償
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
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
關逾期不開始協議或拒不發給前項證明書而起訴者,應於起
訴時提出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此為
請求權人起訴所必備之要件。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亦有明文。準此,原告如未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
,或未具備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即遽行提
起國家賠償訴訟,法院應以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裁定駁回之
。
三、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洪連鑫於事故發生時係被告彰化縣芬園
鄉公所之職員並擔任肇事車輛之駕駛,於上揭時、地因執行
公務而過失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等為證。又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行為之
範疇於解釋上,以社會通念作客觀之觀察,凡屬於該公務員
職務權限範圍內之行為,均應含括在內,則不僅包括公務員
履行其職務或與履行職務有直接及內在關聯性之行為,尚包
括因履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關之行為。是洪連鑫為肇事公
務車之駕駛,其執行職務時發生系爭車禍事故,應係執行職
務行使公權力之所造成,則洪連鑫確屬國賠法第2條第1項所
稱之公務員無疑。而本件原告係請求洪連鑫之服務公務機關
即被告賠償40萬元,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依國家賠償法規
定請求。然原告起訴並未提出起訴前已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
機關即被告請求協議,經被告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
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
立之書面相關文件,經本院於114年7月30日以114年度彰補
字第768號裁定(下稱補正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
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8月4日送達至原告,然原告未提
出以履行協議先行之書面相關文件,且經本院查詢,原告尚
未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協議請求,亦有公務電話可稽。則原
告於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之前,並未踐行國家賠償法第10
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協議先行程序,於法即
有未合,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趙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