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簡字第498號
原 告 聖通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雅羚
上列原告與被告政祥實業有限公司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院前於民國114年6月16日裁定原告於114年7月10日前補正
「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程序之利益應以起訴狀附表所載之
各項物品之價值為準,故請原告陳報各該物品之現今價值,
並加計新臺幣30萬元為訴訟標的價額後,於114年7月10日前
自行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若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並於114年6月20日送達至原告,嗣因原告於114年7月11日
具狀聲請延長補正期限,本院乃同意原告之聲請,並於114
年7月14日裁定「本件補正期間展延至114年8月10日,若逾
期未補正,本院得駁回原告之起訴」,並於114年7月17日送
達至原告,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函文、本院送
達證書、收費答詢表在卷可稽,故原告之起訴為不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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