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114年度,491號
CHEV,114,彰簡,491,202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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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簡字第491號
原 告 洪世崇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志昌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同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
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
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 。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 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 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 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 第20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復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參同法第 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未載明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亦 未繳納裁判費用,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核算原 告應繳之裁判費,是原告起訴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經本 院於民國114年6月2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7日內補正訴 之聲明,及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所定費率,自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並曉諭如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114年6月25日及同年月27日送 達原告之住居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迄今仍未補 正,亦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案件統計資料、答詢表、收文 資料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查,是原告逾期未補正 ,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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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