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彰簡字第482號
原 告 王鈴華
被 告 黃姵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由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294號),本院於民
國114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
高度屬人性質,且辦理貸款無須提供多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予他人,如要求交付多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即
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
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9日19時46分許,在臺南
市歸仁區某統一超商門市,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
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張家豪」之人,以提供其使用。嗣「張家豪」及其所屬
之詐欺人員取得上述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3月初某日起,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向原告謊稱投入資金即
可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3年5月3日16時2
2分許、同日16時24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
被告郵局帳戶,並經提領一空。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以答辯狀表示:伊因受 騙而交付個人金融資料,未實際收到任何金錢,亦無詐騙意 圖,原告所受損失應是詐騙集團所為,非伊所為,且伊目前
無收入,需照顧未成年子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易字第26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9萬元在案(下 稱系爭刑案),有系爭刑案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查核屬實,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 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 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 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 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現今詐騙集團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實施 詐騙多有所見,政府亦不斷宣導勿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等個人金融資料或交易工具交予陌生人,以防止助長詐 欺犯罪或受人利用從事犯罪工具,而被告係具一般智識之成 年人,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非完全無法知悉或警惕之 可能,當知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任意交付予他人 ,可能遭他人不當利用,從一般社會上具有相當知識經驗者 之角度以觀,難認其已盡應負之注意義務。是以,被告雖未 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亦未領取上開款項,然其協力提供系 爭帳戶之行為自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 開說明,自應視為侵害原告財產法益之共同行為人,被告所 辯仍難解免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 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 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是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其所受2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㈣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 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114年4月17日(附民卷第7頁送達 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
,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 及自114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