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簡字第447號
原 告 張葆琳
被 告 莊凱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19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8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萬8,00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萬8,0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6日上網找尋工作,將LINE
暱稱「大里資訊-廖黃采種」之人(下稱「大里資訊-廖黃采
種」)加為好友後,依其智識程度、社會生活經驗及先前涉
嫌提供金融帳戶而涉犯幫助詐欺案件之偵查經驗,可預見提
供金融帳戶供不熟識之他人使用,並代他人轉匯至其他金融
帳戶,極可能是對於他人詐欺取得贓款後,再藉以隱匿犯罪
所得,竟仍基於縱其所轉匯、提領之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
並因而參與他人詐欺取財犯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
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大里資訊-廖黃采
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
意聯絡,先由被告於113年6月12日,透過LINE將其所有之華
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大里資訊-廖
黃采種」,再由「大里資訊-廖黃采種」利用前揭帳戶,於1
13年4月21日之前某時,在臉書上刊登徵才廣告,吸引原告
於113年4月21日瀏覽該廣告,並對原告佯稱:可透過乾元資
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平台系統下單投資獲利等語,導致原告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6月13日中午12時2分許將新臺幣
(下同)33萬8,000元轉入前揭帳戶內,嗣被告即依「大里
資訊-廖黃采種」之指示,將該33萬8,000元轉至「大里資訊
-廖黃采種」所指定之其他帳戶,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
,致無從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33萬8,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33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稱:被告是可以賠償,但被告希望分期付款,且賠償
金額要減少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
19號刑事電子卷宗核閱屬實,且本院刑事庭就上開事實,
亦以114年度訴字第119號判決被告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有罪確定(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
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被告與「大里資訊-廖黃采種」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故意聯絡,透過分工合作之方式共同詐欺原告,使原告
陷於錯誤,匯款33萬8,000元至前揭帳戶,再由被告將之
轉匯至其他帳戶等節,業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自
應與「大里資訊-廖黃采種」負故意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騙之33萬8,000
元,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萬8,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6日(見附民卷
第11、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是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
移送前來,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
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
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