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簡字第439號
原 告 梁崇光
梁黃真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諺賓律師
被 告 黃呈烈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黃瑋倫
被 告 黃呈輝
黃呈石
黃伸興
黃程居
黃福春
陳黄得興
黃敬宜
趙尊約(即趙黃雪紅之繼承人)
趙志葉(即趙黃雪紅之繼承人)
趙祐涓(即趙黃雪紅之繼承人)
趙依琳(即趙黃雪紅、趙紹仁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瑋倫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
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4年5月6日鹿土
測字第49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
3.4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黃瑋倫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4.3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
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三、被告黃呈輝、黃呈石、黃呈烈、黃伸興、黃程居、黃福春、
陳黄得興、黃敬宜、趙尊約、趙志葉、趙祐涓、趙依琳應將
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9.9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
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分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黃瑋倫如以新臺幣12,691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黃瑋倫如以新臺幣90,169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黃呈輝、黃呈石、黃呈烈、
黃伸興、黃程居、黃福春、陳黄得興、黃敬宜、趙尊約、趙
志葉、趙祐涓、趙依琳如以新臺幣36,74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該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
項、第256條、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僅
列黃呈輝、黃呈石、黃呈烈、黃伸興、黃程居、黃福春、陳
黄得興、黃敬宜、趙尊約、趙志葉、趙祐涓、趙依琳(下稱
黃呈輝等12人)為被告,並請求㈠被告黃呈烈應將坐落彰化縣
○○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465之2土地)上,門牌
號碼彰化縣○○鎮○○里○○巷000號建物,如附圖所示黃色區塊
面積約3.58平方公尺(詳細面積以實測為準)上地上物鐵皮屋
拆除騰空,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黃呈烈應將坐落同段1
465之1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465之18土地)上,門牌號碼彰
化縣○○鎮○○里○○巷000號建物如附圖所示粉紅色區塊面積約1
0平方公尺(詳細面積以實測為準)上地上物鐵皮屋拆除騰空
,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㈢被告黃呈輝等12人應
將坐落系爭1465之18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彰化縣○○鎮○○里
○○巷000號建物如附圖所示橘色區塊面積約32.04平方公尺(
詳細面積以實測為準)上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土地返還原
告及全體共有人。嗣於本院會同兩造現場履勘後,原告始得
知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4年5月6日鹿
土測字第49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B、C上
之門牌號碼彰化縣○○鎮○○里○○巷000號建物現為被告黃瑋倫
所有,乃於114年7月4日具狀追加黃瑋倫為被告,並更正聲
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經核原告追加黃瑋倫為被告及變更 聲明部分屬請求之事實同一,另原告所為之變更,係依測量 結果及所查得之資料而為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均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趙尊約、趙志葉、趙祐涓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3年10月間依本院109年度彰簡字第508 號分割共有物訴訟(下稱另案判決),分配取得坐落系爭1465 之2土地,另系爭1465之18地號土地分歸為道路用地,並由 原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惟系爭1465之18、1462之2土地上 有訴外人即被告黃呈輝等12人之被繼承人黃秀丁所興建之建 物(即附圖編號A建物),及被告黃呈烈在系爭建物旁搭建門 牌號碼彰化縣○○鎮○○里○○巷000號鐵皮建物(即附圖編號B、C 建物)(A、B、C建物合稱系爭建物),分別無權占用系爭1465 之18、1465之2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9.93平方公尺 、B部分面積24.37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3.43平方公尺土地 。因黃秀丁早於78年9月10日死亡,A建物之所有權由被告黃 呈輝等12人繼承,另B建物、C建物已經被告黃呈烈將事實上 處分權讓與被告黃瑋倫。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 、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黃瑋倫拆除B、C建物將該部分 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及請求被告黃呈輝等12人拆 除A建物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黃呈輝、黃呈石、黃伸興、黃程居、黃福春、陳黄得興 、黃敬宜、趙依琳則以:被告黃呈輝等12人均為黃秀丁之繼 承人,繼承取得A建物之所有權,及編號B、C建物現為被告 黃瑋倫所有等節均不爭執,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㈡被告黃呈烈、黃瑋倫共同答辯:本院另案判決,沒有提及地 上建築物的問題,被告黃瑋倫雖不是系爭1465之2、1465之1 8土地之共有人,但原告沒有向當時住在該處之被告黃瑋倫 討論房子拆除或賠償問題,被告黃呈烈已將B、C建物讓與被 告黃瑋倫,被告黃瑋倫花費修繕B、C建物,如要請求拆除應 該給予合理之賠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趙尊約、趙志葉、趙祐涓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1465之2土地為其所共有、系爭1465之18土地為
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被告黃呈輝等12人所有之A建物 、被告黃瑋倫所使用之B、C建物分別占用系爭1465之18、14 65之2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9.93平方公尺、B部分 面積24.37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3.43平方公尺等情,提出另 案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 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現況照片、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等為證,且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彰化縣鹿港地政事 務所至現場履勘測量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附圖在卷可憑 ,且為到場之被告所不爭執,另被告趙尊約、趙志葉、趙祐 涓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 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 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 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其次,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 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未辦理建物第 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 人;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 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2772號、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A建物為黃秀丁出資興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黃秀丁死亡 後,其繼承人即被告黃呈輝等12人均未拋棄繼承,A建物之 所有權由被告黃呈輝等12人繼承取得;另B、C建物為被告黃 呈烈所翻新興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並已移轉予被告黃瑋 倫等情,業據本院履勘及言詞辯論時為到場之兩造陳述明確 ,且有勘驗筆錄、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家事法庭114年5月25 日彰院毓家康字第1140525001號函、家事事件公告、房屋稅 籍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3-175、353、359、451-45 3、466、467頁),是被告黃呈輝等12人為A建物之所有權人 ,被告黃瑋倫為B、C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依上開說明, 被告黃呈輝等12人對A建物、被告黃瑋倫對B、C建物分別有 拆除權限。又B建物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4.37平 方公尺、C建物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3.43平方公尺 之事實,為到場之被告黃瑋倫所不爭執,被告黃瑋倫迄至本
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舉證證明B、C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 地有何正當權源,則原告主張被告黃瑋倫係無權占有,請求 被告黃瑋倫將B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 共有人;暨將C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應屬 可採。
㈣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 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訴訟標的對於共同 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一、共 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 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 1項第1款亦有明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 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黃呈輝等12人將A建物拆除,到場 之被告黃呈輝、黃呈石、黃伸興、黃程居、黃福春、陳黄得 興、黃敬宜、趙依琳均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因該認諾行為 不利於共同訴訟人,效力不及於被告全體,然本院仍得斟酌 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 。被告黃呈輝、黃呈石、黃伸興、黃程居、黃福春、陳黄得 興、黃敬宜、趙依琳既均不爭執A建物無權占用系爭1465之1 8土地事實,且被告黃呈烈、趙尊約、趙志葉、趙祐涓迄至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舉證證明A建物占有使用系爭146 5之18土地有何正當權源,則原告主張被告黃呈輝等12人係 無權占有,請求被告黃呈輝等12人將A建物拆除,並將該部 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亦屬有據。
㈤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之 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2、3項所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被告黃瑋倫要求原告賠償拆除費用云云,然原告為系 爭1465之2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1465之18土地之共有人, 被告黃瑋倫所有B、C建物均無權占有原告之上開土地,而影 響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權利之行使,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 ,排除被告黃瑋倫對上開土地所有權之侵害,為權利之正當 行使,在法律上原告並不負有補償被告黃瑋倫拆遷費用之義 務,被告黃瑋倫自無權要求原告賠償,是被告此部分抗辯, 於法無據,為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 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均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本件原告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附表:
編號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黃呈輝、黃呈石、黃呈烈、黃伸興、黃程居、黃福春、陳黄得興、黃敬宜、趙尊約、趙志葉、趙祐涓、趙依琳 連帶負擔 29/100 2 黃瑋倫 71/100 附圖: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4年5月6日鹿 土測字第49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